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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6號原 告 劉嘉峯訴訟代理人 劉嘉烜被 告 吳靜如

鄭博圳張瑋仁陳仲豪李家名陳詠琳(原名陳宥郢)

黃仲義謝秀霖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梁維誠訴訟代理人 王薇婷

石雅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業經撤回起訴)於行為時為少年,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僅顯露其部分姓名,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甲○○、己○○、丙○○、丁○○、乙○○、陳詠琳(原名陳宥郢)、戊○○、庚○○、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以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6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4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綠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辛○○,於訴訟中即113年7月8日變更為壬○○,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綠界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2頁、第284至286頁、第290至29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除綠界公司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甲○○、○○○於108年3月間,見訴外人張澤龍、汪雄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哥」、「阿迪」、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玲」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刊登徵才廣告,與之聯絡後獲悉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陳惠玲」指示轉帳、提款再轉交予他人,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開設並非困難,一般人均可自行提款、轉帳,無必要租用他人帳戶再指示代為提領、收款、轉交,竟可以此方式獲取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該工作單位有高度可能為犯罪組織,且上開行為極可能係犯罪組織實行詐欺取財時用以收取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段,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某日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由甲○○、○○○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並於108年5至8月間數次依指示轉匯、提領上開帳戶內詐欺犯罪所得,再轉交予不詳之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另架設「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投資網站平台(下稱GMA交易平台),虛設「NBDC虛擬貨幣」,並以甲○○、○○○身分註冊為綠界公司會員,其中甲○○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申辦該公司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並作為代收服務所綁定之實體帳戶,或直接收取、層轉款項之帳戶。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交友軟體邀請原告註冊成為GMA交易平台會員,並利用GMA交易平台系統管理者權限虛增原告投資帳戶內可供投資餘額數字,再向原告佯稱「NBDC虛擬貨幣」交易熱絡價格上漲等語,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持續購買「NBDC虛擬貨幣」,於108年5至7月間共計匯款173萬8,000元(其中88萬元業與訴外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而受償,下稱已受償部分)至綠界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或甲○○郵局帳戶,綠界公司再將款項撥付至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所綁定之甲○○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嗣本件詐欺集團於108年8月1日關閉GMA交易平台並捲款潛逃,致原告扣除已受償部分外,仍受有85萬8,000元之損害。

㈡己○○、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並與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某日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由己○○擔任車手頭及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向丙○○、丁○○、乙○○收取其等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丙○○則提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予己○○;而丁○○、乙○○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予己○○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小豪哥」指示己○○轉知丙○○、丁○○、乙○○於108年4月間數次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轉交予己○○或其他不詳之人。陳詠琳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國內犯罪者又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飾不法行徑,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正犯作為人頭帳戶,並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匯入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經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4月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阿迪」,容任本件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供作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藉以提供助力。又原告雖於108年8月13日報案,然至110年4月14日始知悉被告真實身分,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甲○○、己○○、丙○○、丁○○、乙○○、陳詠琳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906號、第35809號起訴在案,陳詠琳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其餘則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以下與前揭起訴書、判決合稱另案)各判處如罪刑(其中丙○○經發布通緝,未經判決)。

㈢戊○○、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並與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某日起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由戊○○於108年5月3日收取○○○所提領120萬元,庚○○則於同年7月間駕車載送本件詐欺集團主謀張澤龍、汪雄健前往犯罪地點,以免其等租車時留下個人資料,又擁有多個手機門號,顯有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以協助遂行詐欺犯行。而綠界公司本負有查核其會員真實身分、設立監控與稽核制度、記錄自虛擬帳號轉入實體帳戶之交易款項,並在有相當事證足認其會員利用虛擬帳號進行洗錢、詐欺等犯罪行為時應暫停或終止代收服務之義務,卻未盡上開義務,又違反綠界公司所定虛擬帳號會員每日代收額度上限為30萬元之規定,且其知悉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係本件詐欺集團代收款項之用,卻放任上開帳號繼續交易,有不確定故意或怠於監管之過失。足見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85萬8,0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甲○○、己○○、丙○○、丁○○、陳詠琳、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乙○○部分:原告未直接或輾轉匯款至乙○○郵局帳戶,乙○○復

未提領該部分款項,且其不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角色為何,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戊○○部分:戊○○不認識○○○,亦未與○○○見面或收取款項,更

非本件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其所涉罪嫌亦經法院判處無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綠界公司部分:綠界公司係以網路平台提供金流代收服務,

賣家需註冊成為會員始能使用該服務。買方在與綠界公司會員(即賣家)交易時,得透過綠界公司提供之付款方式先向綠界公司支付,待完成付款後綠界公司再將款項撥付至會員帳戶或其所指定之實體帳戶。甲○○、○○○分別於108年3月27日、同年4月23日註冊成為綠界公司會員,綠界公司有確認其等所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經手機電子郵件驗證成功,核實其等身分無訛後始開通會員服務功能,又在買方付款網頁上標示「綠界科技公司不承作投資、賭博、虛擬貨幣等商品交易代理收付,付款前請確認商品內容是否涉及上述商品類型,以避免遭詐騙」等詞,以免買方受詐騙,復於108年7月間透過電子郵件請求甲○○、○○○提供交易紀錄未果後暫停提供相關會員服務,足見綠界公司已建立風險管控機制,並無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甲○○、己○○、丙○○、丁○○、乙○○、陳詠琳、戊○○、庚○○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㈠、㈡,就客觀事實之部分,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另案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起訴書、判決書及原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第81頁、第149至第169頁,本院卷二第122至第239頁),甲○○、己○○、丙○○、丁○○、陳詠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乙○○復未爭執另案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61頁、第528至第530頁),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認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夥同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匯款85萬8,000元至綠界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號,綠界公司再將前揭款項撥付至甲○○郵局帳戶,甲○○復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則甲○○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甲○○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85萬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然而,就己○○、丙○○、丁○○、乙○○、陳詠琳部分(下合稱己○

○等5人),另案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所匯85萬8,000元款項有直接或輾轉匯至己○○等5人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帳戶,抑或己○○等5人有指示、提領、經手或收取原告所匯款項之情況;參以己○○等5人均係於108年4月間指示、提領或收取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內款項(即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帳戶),原告則係於同年5至7月間進行匯款85萬8,000元(詳如前述),益徵其等經另案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核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就己○○等5人對其所受損害部分,主觀上與其他實際參與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客觀上有共同實行、幫助本件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得85萬8,000元之不法行為等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令其等共負侵權行為之責。是原告主張己○○等5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難認有理。

⒋至戊○○、庚○○部分,原告雖主張戊○○有收取○○○提領之款項,

庚○○則駕車載送張澤龍、汪雄健,並擁有多個手機門號,有協助本件詐欺犯行等情。惟查,戊○○業經另案判決無罪,參以另案刑事偵審程序中廖○閎均未能辨認與其面交取款者是否確為戊○○,而甲○○雖證稱面交取款者為戊○○等語,惟甲○○未與取款者見面交談,其所描述取款者之穿著、機車型號又非罕見(詳如另案判決所載),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戊○○有收受○○○所交付之款項,足見戊○○辯稱其不認識○○○,亦未與之見面或收取款項等語,要非無稽。庚○○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825號、110年度偵字第598號、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第147頁),庚○○固於該案自陳有駕車載送張澤龍、汪雄健,並有多個手機門號等語,然仍不足以推認其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共同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戊○○、庚○○主觀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或客觀上有不法行為乙節,是原告主張戊○○、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綠界公司部分:

⒈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

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又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綠界公司未查核其會員身分,無設立監管

稽核制度,且未及時暫停、終止甲○○、○○○會員代收服務功能,並違反會員每日代收額度上限之規定,而有違往來交易安全義務等語,經綠界公司抗辯其已確認甲○○、廖○閎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並經手機電子郵件驗證成功,又在買方付款網頁上標示反詐騙警語,復於108年7月間透過電子郵件請求甲○○、○○○提供交易紀錄未果後暫停提供相關服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二人之會員資料明細、網站付款頁面及電子郵件畫面擷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至第291頁、第309至第315頁),堪信綠界公司前揭抗辯為真實。本院審酌綠界公司為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者,並依約提供會員甲○○、廖○閎代收交易之服務,又已憑其等之身分證件影本、手機驗證等可靠資訊辨識其會員身分無訛,非代身分不詳之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且於主動請求甲○○、○○○提供交易紀錄未果後及時停止其會員服務功能;參以綠界公司代收款項過程均係依其所定之「綠界平台會員服務條款」進行,符合其一般業務程序,堪認綠界公司有確實查核其會員身分,並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難認其代收款項過程有何過失,亦無不法行為。至綠界公司所定會員每日代收額度上限之規定,固屬防制洗錢所為內部控管程序之一,惟綠界公司已依前揭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審查,要難以其未符會員每日代收額度上限之規定,即逕認有違往來交易安全義務。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綠界公司於收受款項時已知悉係詐欺犯罪所得,尚難以綠界公司有代收款項之行為,遽認其有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以,原告主張綠界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請求連帶賠償原告前揭損害,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甲○○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自111年5月29日起(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8日最後送達庚○○,見本院卷一第273之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原告85萬8,000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之名稱及帳號 ⒈ 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中信帳戶) ⒉ ○○○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 ⒊ 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台新帳戶) ⒋ 丁○○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丁○○華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台新帳戶) ⒌ 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郵局帳戶) ⒍ 陳詠琳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詠琳玉山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