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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19號原 告 楊譽超

澹台蓁被 告 李森駐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足見此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李森駐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109 年度金訴緝字第7 號判決認定涉犯證交法第175 條第

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原告雖非證交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10 萬元及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11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