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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19號原 告 楊譽超

澹台蓁被 告 李森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於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第7號刑事判決)於本院繫屬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移送民事庭。惟因原告尚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應為不合法,惟仍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11年6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