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0號原 告 蔡美馨被 告 王豐達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在監,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王豐達與洪楷茗2人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12月間初,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雲邪神」、「皮爾卡松2」之成年男子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3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警員,因其涉嫌犯罪需保管帳戶否則其帳戶將被凍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於同年12月11日11時許,將所開設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住處1樓信箱內。
被告王豐達則依集團成員指示至上址收取提款卡,得手後,即於:(一)同日14時22分至23分間,持台銀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二)同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三)再於翌(12)日7時56分至59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所得贓款均在提款地點附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洪楷茗則依集團成員指示,於(一)同年月13日19時5分至7分間,持台銀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二)同日19時14分至17分間,在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261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三)翌(14)日1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3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6,000元;所得贓款亦在提款地點附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2人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原告發覺受騙,且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一空,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王豐達與洪楷茗2人分別於108年10月、12月間初,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雲邪神」、「皮爾卡松2」之成年男子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3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警員,因其涉嫌犯罪需保管帳戶否則其帳戶將被凍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於同年12月11日11時許,將所開設之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住處1樓信箱內。被告王豐達則依集團成員指示至上址收取提款卡,得手後,即於:(一)同日14時22分至23分間,持台銀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二)同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三)再於翌(12)日7時56分至59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所得贓款均在提款地點附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洪楷茗則依集團成員指示,於(一)同年月13日19時5分至7分間,持台銀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二)同日19時14分至17分間,在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261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三)翌(14)日1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3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6,000元;所得贓款亦在提款地點附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發覺受騙,且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一空,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621號起訴書及原告所提台灣銀行樹林分行出具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原告涉犯刑法加重詐欺等罪,致原告受有46萬6,000元(計算式:12萬元+3萬元+15萬元+6萬元+9萬元+1萬6,000元)之金錢損害,洵屬有據。
三、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表示被告王豐達與洪楷茗於108年12月11日提款卡得手後共提款95萬元,致其受有95萬元之損失,並提出台灣銀行樹林分行出具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為證。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查詢單計算,被告王豐達、洪楷茗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共提款15筆,合計金額為46萬6,000元,與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認定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均相符,原告主張被告王豐達、洪楷茗共提款95萬元,致其受有95萬元之損失,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難認可取,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6,000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