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1號原 告 李婉渝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被 告 蔡佳勳
吳坤龍
趙祐德汪○甫 (姓名年籍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汪○傑 (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95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甲○○、乙○○、汪○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89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被告甲○○自111年7月12日起、被告乙○○自111年5月13日起、被告汪○甫自111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汪○甫、汪○傑應連帶給付原告59,989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9,9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汪○甫(民國00年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或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等及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汪○甫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汪○傑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29,1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具狀就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9,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9頁),核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TG-暱稱「Ryan」、綽號
「雷恩」)於110年8月25日前之同月中旬某日時許,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麥香紅」、「藤綠」、邱恩力(TG暱稱「齊天」),及被告汪○甫(TG暱稱「八神」)、甲○○(TG暱稱「Kenny」)、乙○○(綽號「外務」)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後,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被告丙○○以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以提領詐欺贓款數額之1%為報酬,負責依「麥香紅」、「藤綠」之指示,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俗稱收水)。
㈡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8月25日21時15分許前之同
日某時許起,先後假冒為誠品會計、銀行人員,接續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之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5日21時15分許、21時17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29,989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㈢被告汪○甫即於110年8月25日21時22分許至21時24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超商內之ATM,持被告丙○○於同日15時50分54秒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207巷8弄附近某處,所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領6萬元。
㈣被告汪○甫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所提領6萬元攜至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千葉火鍋後方停車場交與被告丙○○收受,同日稍晚被告丙○○再交與上層收水成員即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於同日稍晚交與更上層收水成員即被告乙○○,透過被告乙○○將詐欺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被告丙○○因此獲得犯罪所得599元。
㈤被告上開詐欺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59,
989元,且被告汪○甫行為時僅15歲,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汪○傑,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因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本件原
告係於鈞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5號刑事案件中,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乙○○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檢察官亦未對被告乙○○起訴,尚無從認定被告乙○○有於該刑事案件侵害原告之私權,致原告發生損害之情形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0年8月25日前之同月中旬某日時許,
加入訴外人「麥香紅」、「藤綠」、邱恩力,及被告汪○甫、甲○○、乙○○等人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其後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8月25日21時1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起,先後假冒為誠品會計、銀行人員,接續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之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5日21時15分、17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29,989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汪○甫即於同日21時22分至24分許,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領6萬元,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所提領6萬元交與被告丙○○收受,被告丙○○再交與被告甲○○,被告甲○○再交與被告乙○○,被告乙○○再繳回系爭詐欺集團。被告汪○甫於行為時未成年等情,有客戶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汪○甫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被告丙○○之警詢筆錄 、手機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95頁、第103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81頁、第237頁至第259頁),並有邱恩力、被告丙○○、汪○甫、原告之警詢筆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於刑事案卷可佐(見新北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4號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5頁、第83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61頁至第200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丙○○、汪○甫、汪○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乙○○雖辯稱其非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5號刑事案件之
被告,故其未於該刑事案件侵害原告私權,原告應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乙○○求償等語,然查:⒈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是除刑事被告外,犯罪被害人尚得對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而被告汪○甫、甲○○、乙○○上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於詐欺原
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中,分工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收水之角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應與擔任收水角色之被告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5號刑事案件程序中,對被告丙○○、汪○甫、甲○○、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⒋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汪○甫為95年間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0年8月間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又被告汪○傑為被告汪○甫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其等並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汪○傑自應與被告汪○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又被告汪○傑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固應與被告汪○甫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汪○傑與非為其未成年子女、受監護人之其他被告丙○○、甲○○、乙○○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僅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而已,此即學說上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汪○傑與被告丙○○、甲○○、乙○○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219頁)即被告丙○○自110年12月24日起、被告甲○○自111年7月12日起、被告乙○○自111年5月13日起;被告汪○甫、汪○傑自111年5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97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丙○○、甲○○、乙○○、汪○甫應連帶給付原告59,989元,及被告丙○○自110年12月24日起、被告甲○○自111年7月12日起、被告乙○○自111年5月13日起、被告汪○甫自111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汪○甫、汪○傑應連帶給付原告59,989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且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甲○○之聲請及依職權為被告丙○○、甲○○、汪○甫、汪○傑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