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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2號原 告 練艷如被 告 王晟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蓄意騙取原告退休金,以未上市公司股票為幌子,多次誇飾拐騙原告購入,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5元,購入新力旺公司3,000 股;105 年10月31日以每股75元,購入新力旺公司3,000 股;106 年1 月31日以每股75元,購入賽亞公司3,000 股,另購買鴻鑫光電2,000 股,計匯款83萬元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被告施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推銷而購買新力旺公司6,000 股、賽亞公司3

,000 股,鴻鑫光電2,000 股,並匯款83萬元等情,並提出股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2頁、109 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79頁),然依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第1 項規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刑事認定之事實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人,而原告係因自稱為金鑽公司賴金順之人以新力旺公司及賽亞基因公司前景看好,值得投資為由,遊說原告購買股票,經原告同意後依指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共計669,000元,此有前開判決、被告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109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1頁、第73頁、第79頁),且依原告於調訊時亦稱:不認識被告,鴻鑫公司的股款並非匯入被告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是依前開事證,僅足認定原告購買之新力旺公司6,00

0 股、賽亞公司3,000 股,並將669,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原告雖稱被告謊稱新力旺公司及賽亞基因公司前景看

好,值得投資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以故意不實之事,讓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票之事證,是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提供任何不實資訊,故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又被告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自浩」、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並非證券商,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且明知「趙自浩」向其等借用帳戶係作為收取投資人所匯股款之用,竟與「趙自浩」等成年人所屬集團人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將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寄送與「趙自浩」前,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帳戶帳號告知「趙自浩」,並約定待證券交易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其再提領交付「趙自浩」等情,業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前開刑案判決可佐,足見系爭刑案中僅認定被告係違反非證券業務商身分出售未上市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而非提供不實訊息予原告,詐騙原告購買前開股票。

㈣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券交易法第44條係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均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且該規定亦非屬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被告僅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尚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㈤況原告已確實取得系爭股票,其交易價值應由原告自行查明

並承擔相當風險,況嗣後是否立即出售或日後再行出售,亦為原告評估該購買股票之公司相關營業狀況後,應自行承擔之風險,難謂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即受有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