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秀玲
周啓賢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詹淑雲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111年度金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金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2年7月22日合法送達,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79頁、第183-187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