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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34號原 告 蔡沁耘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複 代理人 李韋鋐訴訟代理人 邱莉軒律師複 代理人 吳品蓁律師

賴禹亘律師被 告 趙上嘉

許竣博

陳右人

廖珮雯

盧立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依婷被 告 鄭明忠

劉維元

盧森云

蔡侑潔戴翊丞

唐嘉隆黃兆逸

鍾純義

高裕鈞

趙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分定於民國113 年5 月

2 日、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趙上嘉、許俊博、陳右人、鄭明忠、劉維元、盧森云、蔡侑潔、戴翊丞、唐嘉隆、黃兆逸、鍾純義、高裕鈞、趙玉婷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上嘉負擔百分之36,被告許竣博負擔百分之3,被告陳右人負擔百分之8,被告鄭明忠負擔百分之2,被告劉維元負擔百分之1,被告盧森元負擔百分之6,被告蔡侑潔負擔百分之3,被告戴翊丞負擔百分之3,被告唐嘉隆負擔百分之25,被告黃兆逸負擔百分之3,被告鍾純義負擔百分之1,被告高裕鈞負擔百分之3,被告趙玉婷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附表一部分,如原告分別以附表二「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趙上嘉、許俊博、陳右人、鄭明忠、劉維元、盧森云、蔡侑潔、戴翊丞、唐嘉隆、黃兆逸、鍾純義、高裕鈞、趙玉婷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趙上嘉、許俊博、陳右人、鄭明忠、劉維元、盧森云、蔡侑潔、戴翊丞、唐嘉隆、黃兆逸、鍾純義、高裕鈞、趙玉婷以附表二「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趙上嘉、許竣博、陳右人、劉維元、盧森云、戴翊丞、被告唐嘉隆、黃兆逸、鍾純義、高裕鈞、趙玉婷、鄭明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等人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罪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前不詳時地,各自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原告於110 年7 月23日在Facebook的「Jobs」社團看到「防疫接單」之工作消息,進而加入LINE帳號為money3564聲稱為「姵慈」之人,便開始向原告介紹工作,佯稱此工作係使用DIFX交易所接單,原告須依「姵慈」之指示操作下單,「姵慈」要求原告加入總指導「芯」的LINE並要求原告加入約200 人之投資群組,「芯」告知月底有活動,參與即可獲利,更佯稱須參與活動才能進入高階群組,原告為兼職賺取更多生活費,答應參與投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方案,後續「芯」要求原告加入投資老師「凱宥」之LINE,由其帶領原告操作投資。

㈡110 年9 月4 日「凱宥」稱:「昨天幫你分析數據到晚上11

點多,分析後一套50萬的數據可以直上獲利400 萬,千萬不要錯過了這次良好機會」,原告投入50萬元後,「凱宥」卻告知操作失敗,後續「凱宥」要求原告將本金補到100 萬元,將可獲利950 萬元,更承諾會協助原告操作;110 年9 月14日「凱宥」回覆:「學員目前正在操作當中 一切順利 不必擔心」,隔日「凱宥」稱操作已經順利結束了,然原告要求出金時,「芯」告知需要手續費10%(即95萬元),並一再保證繳完就可以出款,原告給付手續費後,又說需要稅金10%(即95萬元),原告因生活開銷需求,急需將投入資金取回,故選擇繳納「芯」所要求95萬元之稅金;未料,110 年10月20日「凱宥」表示:「交易所有做更新,這邊有被偵測到IP位置登入不符合,團隊現在正在請工程師做排解」,需要

100 萬元才能解決問題,原告表示沒辦法負荷,「凱宥」安撫原告,再三保證一定會支付應有的報酬,若無法順利出金,團隊會負起責任,原告基於信任「凱宥」,再轉出25萬元;110 年11月5 日原告詢問「凱宥」何時能領取獲利,「凱宥」說:「我答應你的我不能不做到」,卻在110 年11月12日後再也沒回覆過原告,從此銷聲匿跡。

㈢綜上,原告因上開詐騙行為致受有計3,849,500 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本件訴訟,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廖珮雯則以:

被告廖珮雯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曾於000 年00月間遺失,遺失後即向銀行掛失,並向新北市秤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完成網路報案。被告明瞭將帳戶交付他人、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容忍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是具幫助詐欺之故意,亦明瞭任意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過失;被告與原告、其他被告素昧平生,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係因遺失後,遭有心人士盜用作為不法之用途,非故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亦非屬將帳戶提供予曾謀面人士使用、保管之過失,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盧立明則以:

⒈就侵權行為部分:

被告雖不否認曾將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借予友人廖廷尉供作薪轉使用,但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被告未曾參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匯入及轉出款項期間,上開帳戶實際上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取得該20萬元匯入款,被告無從支配管領,更遑論支配動用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自不能僅因該2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遽謂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取得該20萬元匯入款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㈢被告蔡侑潔則以:

當時交付帳戶是因為有人說要做比特幣,我不認識他。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及返還所受之利益,故本件爭點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獲有不當得利?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趙上嘉部分:⒈原告主張趙上嘉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

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 年11月4 日前不詳時地,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外幣,可以獲利,惟因操作失誤,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9 月30日12時44分許匯款500 元、12時47分許匯款66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合作金庫帳戶,110 年9月30日16時32分許匯款52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7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46頁、第143 頁至第150 頁、本院卷㈡第133頁至第148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趙上嘉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與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趙上嘉給付118 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6 月20日送達趙上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9頁),故原告請求趙上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許竣博部分:⒈原告主張許竣博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

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 年11月4 日前不詳時地,提供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8 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0 年8 月26日晚間9 時5 分許、9 時8 分許各匯款5 萬元至附表三編號2 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非約定即時轉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49頁、第159頁至162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是以,許竣博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

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與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許竣博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

又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6 月17日送達許竣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3頁),故原告請求許竣博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陳右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陳右人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

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 年11月4 日前不詳時地,提供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7 月某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於110 年9 月17日15時53分許、56分許、16時

2 分許匯款5 萬元、5 萬元、29,500元至附表三編號3 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 年9 月18日16時57分許、58分許、17時許匯款5 萬元、5 萬元、3 萬元至附表三編號3 所示台灣企銀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非約定即時轉帳、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 年度基金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112 頁、第163 頁至第173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是以,陳右人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

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與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右人給付259,500 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又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6 月20日寄存送達陳右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5頁),經10日於112 年6月3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陳右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廖珮雯部分:

⒈原告主張廖珮雯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

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 年11月4 日前不詳時地,提供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原告於110 年11月l 日下午5時許匯款25萬元至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新光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又被告辦理掛失紀錄之時間為11月2 日以後,故於原告轉匯款至受有財產損失之時,該帳戶仍為被告所處分,被告辯稱提供帳戶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舉證等語,固提出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查詢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至第157 頁),然查,廖珮雯曾於110 年11月2日就所有附表三編號4 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辦理掛失,並於11月5 日完成網路報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新光銀行函文、網路報案截圖,認定被告廖珮雯所辯與事實相符,且因無法排除該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難遽以原告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4 之新光銀行帳戶,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此有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738 號、第22961

號、第23875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廖珮雯之帳戶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使用,其亦於發現後為掛失及報案之行為,難認其有任其銀行帳號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故意,亦難認有何過失,原告徒以其匯款時廖珮雯尚未辦理掛失,認廖珮雯應就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並無過失舉證,自非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 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主張,當就廖珮雯客觀上之具體行為事實、不法、損害、因果關係,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等各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廖珮雯係因附表三編號4 之新光銀行帳戶遺失,致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自不足認定其與詐騙集團間存在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既未能提出廖珮雯其他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即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認定廖珮雯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廖珮雯給付25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廖珮雯因帳戶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原告匯入附表三編號4 之新光銀行帳戶25萬元之損失,核係遭詐騙集團欺騙所致,廖珮雯未配合詐騙集團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該25萬元亦非廖珮雯取得,實際受有該25萬元利益者係詐騙集團成員,自難認廖珮雯受有利益或其所受之利益仍存在而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廖珮雯返還其匯入附表三編號4 新光銀行帳戶之25萬元,並不足採。

㈤盧立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盧立明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

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 年11月4 日前不詳時地,提供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9 月4 日20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20萬元至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稱朋友的朋友,非與被告有特殊情誼之人,卻任意將所有帳戶之隱私資料交給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該行為與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帳戶,與原告受詐騙財損之結果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成立侵權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提出LINE對話截圖、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第64頁),然查,盧立明係基於對訴外人李麒麟之信任關係,而同意將附表三編號

5 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出借予廖廷尉作薪轉帳戶使用,並未預見會遭做不法用途,俟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盧立明上開帳戶做為向他人詐騙財物時匯款、提領贓款之用,亦非被告盧立明於交付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所可預見,尚難徒以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鋹行帳戶及提領,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及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之不確定故意,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㈡第451 頁至第464 頁)在卷可稽,原告未能提出盧立明確有故意幫助詐欺、洗錢之事證,徒以盧立明將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遽認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成立侵權行為,自非可採。

⒉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 項為本

件請求權基礎之主張,當就盧立明客觀上之具體行為事實、不法、損害、因果關係,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等各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盧立明係基於信賴關係,將附表三編號5 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出借予廖廷尉作薪轉帳戶使用,並未預見會遭詐騙集團成員做不法使用,自不足認定其與詐騙集團間存在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未能提出盧立明其他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即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認定盧立明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盧立明給付2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盧立明因信賴而出借所有帳戶致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原告匯入附表三編號5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0萬元之損失,核係遭詐騙集團欺騙所致,盧立明既然未配合詐騙集團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且該20萬元亦非盧立明所取得,實際受有該20萬元利益者係詐騙集團成員,則與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情節有違,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盧立明返還其匯入附表三編號5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20萬元,並不足採。

㈥鄭明忠部分:

⒈原告主張鄭明忠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

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 年11月4 日前不詳時地,提供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原告因故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 萬元至附表三編號6 所示第一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此有LINE對話截圖、中華郵政公司非約定即時轉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251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㈡第173 頁至第179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是以,鄭明忠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

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與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鄭明忠給付5 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

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6 月19日寄存送達鄭明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3頁),經10日於112 年6 月29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鄭明忠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㈦劉維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劉維元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

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 年11月4 日前不詳時地,提供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騙集團以臉書、LINE佯稱:可投資外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10月15日13時5 分許網路轉帳3 萬元至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此有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124號、第5512號、第6066號、第6220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8頁、本院卷㈡第171頁至第172 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⒉是以,劉維元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

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與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劉維元給付3 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

又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6 月20日寄存送達劉維元,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7頁),經10日於112年6 月3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劉維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㈧盧森云部分:⒈原告主張盧森云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

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 年11月4 日前不詳時地,提供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原告因故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0萬元至附表三編號8 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27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至第128 頁、本院卷㈡第201 頁至第202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是以,盧森云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

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與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盧森云給付20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

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 年3 月22日以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㈡第289頁)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20日於113 年4 月11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盧森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㈨蔡侑潔部分:

⒈原告主張蔡侑潔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

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 年11月4 日前不詳時地,提供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原告因故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 年10月5 日分別匯款5 萬元、5 萬元至附表三編號9 所示高雄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中華郵政公司非約定即時轉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至第142 頁、本院卷㈡第207 頁至第209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

⒉是以,蔡侑潔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

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與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蔡侑潔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被告蔡侑潔雖辯稱當時是因為有人說要做比特幣等語,但其任意將帳戶交付與不認識之人,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罪,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而交付帳戶,是被告所辯並未改變其故意交付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故被告所辯不足作為其未有侵權行為之有利認定,尚難可採。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⒊再按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6 月17日送達蔡侑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1頁),故原告請求蔡侑潔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㈩戴翊丞部分:⒈原告主張戴翊丞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

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 年11月4 日前不詳時地,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騙集團在臉書刊登徵人廣告,原告於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11月4 日12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本院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㈡第195 頁至第200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是以,戴翊丞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

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與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戴翊丞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

又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6 月17日送達戴翊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45頁),故原告請求戴翊丞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唐嘉隆部分:⒈原告主張唐嘉隆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

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 年11月4 日前不詳時地,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原告因故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 年9 月11日匯款80萬元至附表編號11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此有LINE對話截圖、轉帳紀錄、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147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72頁、本院卷㈡第159 頁至第169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是以,唐嘉隆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

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與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唐嘉隆給付80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

又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3 月29日寄存送達唐嘉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89頁),經10日於113 年4 月8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唐嘉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黃兆逸部分:⒈原告主張黃兆逸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

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 年11月4 日前不詳時地,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原告因故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 年9 月3 日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有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357 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㈠第57頁、本院卷㈡第155 頁至第157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是以,黃兆逸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

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與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黃兆逸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又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6 月20日寄存送達黃兆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1頁),經10日於112 年6

月3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黃兆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鍾純義部分:⒈原告主張鍾純義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

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 年11月4 日前不詳時地,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自110 年7 月底起,詐騙原告將投資款項匯至「DIFX」投資網站所指定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台灣企銀帳戶內,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0 年9 月20日匯款3 萬元而受有損害等情,此有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金簡字第4 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至第134 頁、本院卷㈡第203 頁至第206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是以,鍾純義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

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與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鍾純義給付3 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

又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6 月20日寄存送達鍾純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5頁),經10日於112 年6 月3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鍾純義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高裕鈞部分:

⒈原告主張高裕鈞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

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 年11月4 日前不詳時地,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原告因故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 年10月7 日分別匯款5 萬元、5 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4所示華南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轉帳紀錄、中華郵政公司非約定即時轉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89頁、本院卷㈡第181 頁至第194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是以,高裕鈞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

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與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高裕鈞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

又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3 月28日送達高裕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05頁),故原告請求高裕鈞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趙玉婷部分:

⒈原告主張趙玉婷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

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 年11月4 日前不詳時地,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分於110 年9 月2 日晚間9 時2 分許、11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有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541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卷㈡第149 頁至第153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是以,趙玉婷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

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與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趙玉婷給付20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

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3 月28日寄存送達趙玉婷,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11頁至第413頁),經10日於113年4 月7 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趙玉婷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趙上嘉給付118 萬元,及自11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許俊博給付10萬元,及自112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陳右人給付259,500 元,及自11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鄭明忠給付5 萬元,及自

112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劉維元給付3 萬元,及自11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盧森云給付20萬元,及自113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蔡侑潔給付10萬元,及自112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戴翊丞給付10萬元,及自112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唐嘉隆給付80萬元,及自113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黃兆逸給付10萬元,及自11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鍾純義給付3 萬元,及自11

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高裕鈞給付10萬元,及自113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趙玉婷給付20萬元,及自113 年4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一:

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 趙上嘉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許俊博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右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鄭明忠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劉維元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盧森云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蔡侑潔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戴翊丞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唐嘉隆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黃兆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鍾純義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高裕鈞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趙玉婷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被告 假執行擔保金額 (新臺幣/元)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新臺幣/元) 趙上嘉 40萬元 118萬元 許俊博 3萬元 10萬元 陳右人 9萬元 259,500元 鄭明忠 2萬元 5萬元 劉維元 1萬元 3萬元 盧森云 7萬元 20萬元 蔡侑潔 4萬元 10萬元 戴翊丞 4萬元 10萬元 唐嘉隆 27萬元 80萬元 黃兆逸 4萬元 10萬元 鍾純義 1萬元 3萬元 高裕鈞 4萬元 10萬元 趙玉婷 7萬元 20萬元附表三:

編號 姓 名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提供之帳戶 匯款日期 (匯出帳戶) 1 趙上嘉 520,000 中國信託復興分行 000000000000 110年9月30日 660,000 合作金庫蘆洲分行000000000000 110年9月30日 (台灣銀行) 合計 1,180,000 2 許竣博 5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10年8月26日 21:05:26(郵局) 50,000 同上 110年8月26日 21:08:01(郵局) 合計 100,000 3 陳右人 50,00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0年9月17日 15:53:18(郵局) 50,000 同上 110年9月17日 15:56:00(郵局) 29,500 同上 110年10月17日 16:02:19 (臺灣銀行) 50,000 臺灣企銀 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 16:57:07(郵局) 50,000 同上 110年9月18日 16:58:58(郵局) 30,000 同上 110年9月18日 17:00:29 (臺灣銀行) 合計 259,500 4 廖珮雯 250,000 新光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日 17:37:56(郵局) 合計 250,000 5 盧立明 200,000 中國信託城北分行 000000000000 110年9月4日 (臺灣銀行) 合計 200,000 6 鄭明忠 50,000 第一銀行大安分行 00000000000 110年8月27日 合計 50,000 7 劉維元 30,000 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5日 13:05:20 (臺灣銀行) 合計 30,000 8 盧森云 2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5日 合計 200,000 9 蔡侑潔 50,000 高雄銀行臺北分行 000000000000 110年10月5日 11:35:31(郵局) 50,000 同上 110年10月5日 11:38:09(郵局) 合計 100,000 10 戴翊丞 100,000 華南銀行鶯歌分行 000000000000 110年11月4日 (臺灣銀行) 合計 100,000 11 唐嘉隆 800,000 中國信託萬華分行000000000000 110年9月11日 合計 800,000 12 黃兆逸 100,000 中國信託北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 110年9月3日 (臺灣銀行) 合計 100,000 13 鍾純義 30,000 台灣企銀湖口分行 00000000000 110年9月20日 18:4:57 (臺灣銀行) 合計 30,000 14 高裕鈞 50,000 華南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 110年10月7日 11:6:48(玉山) 50,000 同上 110年10月7日 11:8:56(玉山) 合計 100,000 15 趙玉婷 100,000 中國信託中港分行 000000000000 110年9月2日 (臺灣銀行) 100,000 同上 同上 合計 2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