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35號原 告 郭靜瑄被 告 張溰橙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李品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12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及被告張溰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李品翰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溰橙、李品翰(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溰橙、李品翰2人分別自民國109年11月間、同年10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達哥」及身分不詳於微信暱稱為「七星」、「加菲貓」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由張溰橙擔任面交車手、李品翰擔任收水車手,而與詐欺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8時40分許起,假冒員警、主任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原告佯稱個資外洩遭人辦理人頭帳戶匯款,需提領存款由警政署公證處保管,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存款後,於同日12時17分許將其中新臺幣(下同)83萬元放置在停放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某機車腳踏墊上、於同日15時20分許將剩下83萬元放置在停放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某機車腳踏墊上,並拿取該集團成員預先放置在機車上偽造之公文書。而張溰橙其後依「達哥」指示,2次取走原告放置之款項,並送至李品翰指定地點由李品翰取走回水。張溰橙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240號、5217號、1375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3號、551號判決認張溰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李品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尚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合於上開要件者,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載明張溰橙與李品翰於109年間分別加入「達哥」、微信暱稱為「七星」、「加菲貓」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張溰橙擔任面交車手、李品翰擔任收水車手,並於原告受詐騙付款後,由張溰橙前往取款交由李品翰回水,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則李品翰雖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712、734號裁定將李品翰部分移送本院,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自稱「達哥」、「七星」、「加菲貓」等人以組織結構分工時施詐術行騙牟利犯罪組織,由張溰橙擔任面交車手、李品翰負責回水,而原告受該集團詐欺,於109年12月30日12時17分許、15時20分許,分別交付83萬元,由張溰橙取款後交付李品翰並交回該集團,原告合計損失166萬元等情,業已提出其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全卷為佐,而張溰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李品翰雖係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雖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且李品翰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負責收回張溰橙取得之贓款,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共同正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6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張溰橙自110年10月17日起、李品翰自110年10月30日起(分見附民卷第5頁、第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萬元,及張溰橙自110年10月17日起、李品翰自110年10月30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