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48號原 告 葉容慈被 告 邱蘇官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萬4,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拜贊」之泰國籍成年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後至同月22日前之某日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新興街之自助餐店內,將其配偶邱水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拜贊」。而不詳詐欺分子自「拜贊」處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不詳詐欺分子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harles
Ying」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其係在國外做工程之總工程師,因工程問題急需資金而欲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26日15時0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於110年3月31日14時52分許,匯款33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拜贊」之指示,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並在其經營之上開自助餐店內,將款項全數交予「拜贊」收受,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將之掩飾、隱匿。嗣經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致原告受有73萬4,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4,000元。
貳、被告方面:「拜贊」有時候向被告推銷辣椒,有時候賣樂透,而「拜贊」表示伊沒有帳號,致金錢都收不回來,因此被告提供先生的郵局帳號借給「拜贊」使用,被告並未自「拜贊」獲取任何報酬,且被告有交代「拜贊」不能拿被告所給的帳戶去給人家匯款。被告有幫「拜贊」領錢出來,全部交給拜贊。被告因此被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也是被害人。被告沒有錢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後至同月22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配偶邱水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拜贊」,而不詳詐欺分子自「拜贊」處取得帳號後,不詳詐欺分子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harlesYing」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其係在國外做工程之總工程師,因工程問題急需資金而欲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26日15時07分許,匯款40萬元;於110年3月31日14時52分許,匯款33萬4,000元,至該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拜贊」之指示,接續提款上開款項,並在其經營之上開自助餐店內,將款項全數交予「拜贊」收受,致原告受有73萬4,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被告亦坦承有提供其配偶的本案帳戶借給「拜贊」使用,並幫「拜贊」領錢出來。而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其有交代「拜贊」不能拿被告所給的帳戶去給人家匯款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難認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