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41號原 告 馬成貴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被 告 鄭誼明
林淑玫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舒明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舒明志、林淑玫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鄭誼明應與追加被告舒明志及追加被告林淑玫連帶給付原告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誼明與葉惠菁(假名:葉宜蓁)、林志昌(假名:林森宏)、許家榛(原名:許茹,假名:許家瑜)、黃樂娟(假名:黃佩蓉)、許茲涵(假名:林依婕)、陳沛瀠、林睿濬(假名:林宇翔)、林婕瀅(原名:林淑雯,假名:林沛瀅)、江恩霈(假名:王婕希、于嫚翎)、劉玲君(假名:劉佳玲)、黃培英(假名:黃國倫)、羅千雯(假名:李佳容)、孫小粢(假名:葉予晴)、陳偉文(假名:陳稚穎)、游素緁(原名:游素燕,假名:游瑞璇)、莫涵㚬等16人(下稱葉惠菁等16人,涉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與被告舒明志、林淑玫夫妻2人(涉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竟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構思利用未上市股票尚無公開透明價格之交易特性,藉由低買高賣之價差,從中牟取暴利,而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由舒明志、林淑玫先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某處成立「聚富理財資訊中心」(下稱聚富中心),嗣自000年0月間起,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1,並更名為「聚亨理財資訊中心」(下稱聚亨中心),上開聚富中心、聚亨中心均由舒明志擔任實際負責人,林淑玫負責行政、會計、財務出納事宜,而鄭誼明則受舒明志、林淑玫先後招攬擔任上開中心之電話行銷人員,以從事未上市股票之推介及銷售業務,其等推介及銷售模式係先由舒明志、林淑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小姐」約定,自「陳小姐」處取得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及投資研究評估報告書等不實宣傳資料,再由舒明志教導鄭誼明不實行銷話術,由鄭誼明作為電話行銷人員依據舒明志所提供之「電話流水編號表」,透過電話行銷,並將上開不實宣傳資料寄予投資人,佯稱「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禾公司)此一未上市(櫃)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公司係著眼於「藍寶石晶棒」應用層面,舉凡與蘋果公司合作、智慧型手機、光學產業等高端電子產品,都有使用該零件之需求,一兩年內股票即將公開發行,屆時將獲厚利云云,而產生未來晶禾公司股價將大幅上漲之假象,並慫恿馬成貴與其他投資人以高於市場交易之價格,以每股55至65元不等價格,認購上開晶禾公司之股票,待馬成貴與其他投資者交付款項購入晶禾公司股票後,再由「陳小姐」將股票過戶至馬成貴與其他投資者名下,舒明志則將實體股票親交或郵寄給馬成貴與其他投資者,鄭誼明與舒明志、林淑玫即係以上開方式,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提供上開晶禾公司股票之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非法經營證券投資業務而牟利。
二、被告鄭誼明以不實資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以每股58元之價格,買受晶禾公司股票20張,成交總價為116萬元,並於101年11月9日為原告辦理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第二次被告鄭誼明又以每股29元之價格,致原告買受晶禾公司股票20張,共計58萬元。並要求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匯款至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戶名:
程筱蘋之帳戶內。因此,被告鄭誼明以不實資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買受晶禾公司股票總計174萬元。
三、被告鄭誼明、舒明志、林淑玫以投資評估書等文件,於其出售系爭未上市櫃股票之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個人而言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而原告因其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做成買賣之決定,對原告自成立詐欺。且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虛偽、詐欺行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10款、11款、第14條第1項第4款、5款、12款、16款等規定之行為,致原告之投資權益無法獲得保障,並因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之損害,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違法行為並與原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舒明志、林淑玫為夫妻關係,被告舒明志為聚富中心及聚亨中心之負責人,被告林淑玫負責行政、會計、財務出納事宜,其等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鄭誼明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誼明、舒明志、林淑玫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並聲明:(一)被告鄭誼明應與追加被告舒明志及追加被告林淑玫連帶給付原告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誼明:
(一)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在105年5月11日就已經知道公司沒有要開上市櫃的股東會,原告稱106年間始終無法取回出金款項,此足證原告知道公司要倒閉的事實,則最慢應於109年5月19日前提起告訴,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屬精神正常、思緒清晰之成熟成年男性,在取得晶禾公司股票時是經過清楚仔細分析才花費174萬元取得股票。且投資本來就有風險,告訴你投資穩賺不賠那個就是詐騙,且在訊息裡面我也有告知投資本來就不能動用到要用的錢,這樣不適合投資,要用閒錢買。不能因為投資失利而要被告賠償。只要有買股票的人都知道公司上市櫃之前都會增資,原告自己匯款到程筱蘋、楊姵琪的帳號有多少錢,被告並不知道,而且都是原告自己匯款的,被告沒有經手任何證件跟金錢。
(三)原告所言並非事實,並不是我傳訊息給原告,是原告常常問我有沒有要開股東會,因為我也有買這股票,所以也是股東之一,股東本就有權利知道公司的營運跟方向,原告也是有收到股票,股票上印有原告是股東馬貴成,原告買了股票不去開股東會,與被告何關,被告也沒有收原告的顧問費,沒有理由要為原告把關注意,原告不應該把自己投資失利責怪在別人身上。原告打訊息給我,我才知道公司倒閉了,也嚇到不知道該說什麼,我也有打電話去公司問,問到的答案跟原告說的一樣。投資之風險要自己評估跟承擔,被告並沒有收原告任何金錢及證件,也沒有慫恿原告買。原告第二次增資他都自己匯錢買了,原告都覺得這股票能投資,憑什麼要被告賠償。
(四)我不認識追加被告舒明志及林淑玫,也不認識原告,股票不是我賣給原告的。有看過晶禾公司投資研究評估報告書,是在上班時後取得的,從何人取得我忘記了,原告打電話給我,問說有什麼未上市、櫃股票可以投資,我告訴原告有個網站叫鉅亨網(非聚亨理財資訊中心)可以查詢晶禾公司,原告就說有興趣,叫我把晶禾公司的報告給原告,原告就去買了,但我不知道原告跟誰買,原告沒有查清楚就亂告。
(五)原證6之對話紀錄是我與原告的對話,這是微信,用「鄭心怡」名字是因為微信容易被盜用,所以就用藝名。對於本案之前的被告林婕瀅、林睿濬在偵查中表示公司有化名為鄭心怡的同事,在搜索前離職一事,我不知道,我沒有在公司任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追加被告舒明志:
(一)追加被告不認識原告,也不認識被告鄭誼明,沒有僱用過被告鄭誼明,也不認識楊姵琪、程筱蘋,股票不是從我這邊賣出的。追加被告曾開過公司,是不是聚富中心、聚亨中心已忘記名字。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681號案件說的是我,但這是之前的案子,也已經結案了。
(二)投資評估報告書是林念穎提供給我們的,但林念穎已經死了,林念穎是我的上線,提供股票賣給我的人,這份原稿不是林念穎寫的,是別人寫的,因為在業界有很多家都在賣晶禾公司的股票,都是使用這份研究報告,至於這份資料怎麼來的,我不知道,就我所知百分之70都是從晶禾公司的官網跟新聞稿擷取的資料。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被告林淑玫:我不認識原告,也不認識被告鄭誼明,沒有僱用過被告鄭誼明,也不認識楊姵琪、程筱蘋,這不是我們經手的案件。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681號案件說的是我,這個案件已經結案了,所有的員工裡面並沒有鄭誼明這個人,當時晶禾公司股票很多家在賣,不是只有我家在賣。確實沒有被告鄭誼明這個員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1年11月9日以每股58元之價格,購買晶禾公司股票20張,成交總價116萬元,又於101年11月16日以每股29元之價格,購買晶禾公司股票20張,成交總價58萬元,總計174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晶禾公司股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75頁),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資訊詐騙原告,且被告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07條第1款;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10款、11款、第14條第1項第4款、5款、12款、16款等規定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4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是否有據:
1、被告鄭誼明與葉惠菁等16人,與被告舒明志、林淑玫夫妻2人,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證期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竟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構思利用未上市股票尚無公開透明價格之交易特性,藉由低買高賣之價差,從中牟取暴利,而自000年00月間起,由舒明志、林淑玫先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某處成立聚富中心,嗣自000年0月間起,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1,並更名為聚亨中心,上開聚富中心、聚亨中心均由舒明志擔任實際負責人,林淑玫負責行政、會計、財務出納事宜,而鄭誼明則受舒明志、林淑玫先後招攬擔任上開中心之電話行銷人員,以從事未上市股票之推介及銷售業務,其等推介及銷售模式係先由舒明志、林淑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小姐」約定,自「陳小姐」處取得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及投資研究評估報告書等不實宣傳資料,再由舒明志教導鄭誼明不實行銷話術,由鄭誼明作為電話行銷人員依據舒明志所提供之「電話流水編號表」,透過電話行銷,並將上開不實宣傳資料寄予投資人,佯稱晶禾公司此一未上市(櫃)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公司係著眼於「藍寶石晶棒」應用層面,舉凡與蘋果公司合作、智慧型手機、光學產業等高端電子產品,都有使用該零件之需求,一兩年內股票即將公開發行,屆時將獲厚利云云,而產生未來晶禾公司股價將大幅上漲之假象,並慫恿馬成貴與其他投資人以高於市場交易之價格,以每股55至65元不等價格,認購上開晶禾公司之股票,待馬成貴與其他投資者交付款項購入晶禾公司股票後,再由「陳小姐」將股票過戶至馬成貴與其他投資者名下,舒明志則將實體股票親交或郵寄給馬成貴與其他投資者,鄭誼明與舒明志、林淑玫即係以上開方式,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提供上開晶禾公司股票之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非法經營證券投資業務而牟利等情。被告因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經法院依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鄭誼明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判處被告舒明志、林淑玫各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293頁)。葉惠菁等16人亦經本院105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以其等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依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2、本院105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案件之被害人楊大昇於偵查中指訴稱:其於102年7月12日接到自稱「聚亨資訊理財中心」的電話行銷員「鄭心怡」推銷「賽門」股票(見電子卷證第422至423頁,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646號偵查卷第387頁)。同案被告林婕瀅陳稱:同事有化名「鄭心怡」之人,搜索前早已離職(見電子卷證第500至501頁,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646號偵查卷第404頁)。同案被告林睿濬陳稱:「鄭心怡」在搜索前離職(見電子卷證第504至505頁,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646號偵查卷第406頁)。被告鄭誼明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與原告於微信之對話,係以「鄭心怡」之名為之,並有手機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115頁)。且其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有從事推銷未上市櫃股票約1、2個月(見本院卷第25頁)。足證,被告鄭誼明係任職於被告舒明志、林淑玫經營之聚富中心、聚亨中心。被告否認彼此認識、僱用及否認晶禾公司股票為其等出售原告云云,難認可採。
3、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為真實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資訊詐騙原告,且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07條第1款;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10款、11款、第14條第1項第4款、5款、12款、16款等規定之行為,是否有據: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3人於刑事判決中除經認定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外,有關告訴意旨認被告鄭誼明所為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嫌部分,則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681起訴書理由欄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
3、有關被告舒明志、林淑玫部分,公訴意旨認其等另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罪嫌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判決認被告2人固於銷售晶禾公司之未上市股票過程中,有提供買受人購買特定股票之建議,惟此尚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自難以違反同法第107條規定罪責相繩。且本件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僅教導葉惠菁等16人使用「樂觀陳述」或「誇飾陳述」之銷售話語,即有虛偽、詐欺或使投資人誤信而購買上開股票之情事。證人即晶禾公司負責人鍾其龍於原審證稱:被告2人提供之晶禾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內之預估上市(櫃)內容係實在,是晶禾公司的資料,公司有預計要公開發行,但因國內電價上漲,故重心往大陸發展,當時藍寶石的價格為現在的5倍,是有可能達到上開投資評估報告書內所載預估EPS數字等語。依晶禾公司負責人證述內容可知,本件晶禾公司確有上市(櫃)之規劃,且有達到上開投資評估報告書預估獲利之可能,是被告2人將晶禾公司之投資訊息傳遞予買受人,亦無從認定有何虛偽、詐欺或使人誤信之情事,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295至300頁)。
4、有關葉惠菁等16人公訴意旨認其等另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罪嫌部分,亦經本院105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認其等所為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虛偽、詐欺或使人誤信之情事,及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07條第1款;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10款、11款、第14條第1項第4款、5款、12款、16款等規定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有該等詐騙及違法行為,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4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證交法第44條第1項,固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80萬元以下之罰金。惟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交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自難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私權為目的之法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公法益,個人私權法益並非該等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
2、經查本件被告雖經刑事判決認定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然揆諸上開說明,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即無因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受另案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況且,無論被告實際上有無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出售晶禾公司股票,均僅係一種行政管制措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違法行為,與其決定是否投資晶禾公司有關,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投資繫因於被告有無履踐前開行政管制措施,自無從認定被告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以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方式出售晶禾公司股票,原告先後購買40張股票,共計174萬元,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確曾於000年00月間購買上開股票,上開股票交易買賣應屬真正,原告支付價金後,亦已獲取上開股票為對價;參諸上開股票為未上市櫃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本應由購買者即原告自行查明並承擔相當風險。而證人即晶禾公司負責人鍾其龍於刑事一審已證稱:被告提供之晶禾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內之預估上市(櫃)內容係實在,是晶禾公司的資料,公司有預計要公開發行,但因國內電價上漲,故重心往大陸發展,當時藍寶石的價格為現在的5倍,是有可能達到上開投資評估報告書內所載預估EPS數字等語。足見晶禾公司確有上市(櫃)之規劃,且有達到上開投資評估報告書預估獲利之可能,被告將晶禾公司之投資訊息傳遞予原告,無從認定有何虛偽、詐欺或使人誤信之情事。晶禾公司現雖未營業中(見本院卷第209頁),然此究係原告購入晶禾公司股票多年後始發生之事,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購入晶禾公司股票時,上開股票即全無價值。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