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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57號原 告 陳麗香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被 告 呂強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被 告 黃昕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6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強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昕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黃昕睿係酷得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酷得創意公司)之

負責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個人或公司行號申辦之金融帳戶均為其重要財務工具,與個人或公司行號財務關係密切,須慎重管領使用,不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且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犯罪猖獗,亦需犯罪贓款洗錢管道,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他人使用,供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受他人指示前往代為領取款項後交付,該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並匯入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其提款後交付他人並將使詐欺所得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且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索求有償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其不明款項匯入,再依其指示提領輾轉交付不詳之人,即可獲取每筆提領款項金額之0.5%作為報酬,過程隱密異常,應可預見要求其提供帳戶者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竟為圖前開報酬,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由被告呂強(LINE暱稱「John Lu」)轉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曉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呂強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昕睿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酷得創意公司樓下,將其酷得創意公司申辦上海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呂強,提供予「李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後,原告於109年9月2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在臺北市內湖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耀宏」、「陳厚盛」與其相識後經由LINE向其佯稱:可加入香港恆聯金財富管理公司黃金期貨投資平台,幫其操盤獲利、合同到期須付佣金、稅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2日之12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5,000元至被告黃昕睿之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通知被告呂強指示被告黃昕睿,於109年10月22日之15時01分,前往臺北市上海銀行中山分行臨櫃提領原告被騙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領款後旋即在銀行外再交付被告呂強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派來收款之人或由被告黃昕睿逕行交付該收款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又被告黃盺睿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鈞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7(下稱另案)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嗣被告黃昕睿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82號調解成立,被告黃昕睿願給付原告44萬7,850元,原告並拋棄對於被告黃昕睿之其餘請求。

㈡又被告呂強之行為與被告黃昕睿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

共同原因,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依據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及被告呂強於另案審理

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併參以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客觀上,對於原告之損害,被告黃昕睿之行為與被告呂強之行為有分擔,倘無被告呂強之行為分擔,被告黃昕睿無法獨立完成上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之權利遭受侵害;主觀上,行為時被告呂強憑藉其一般金融社會常識,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資產及信用之表徵,對於不得提領不明之帳戶金流,並且轉交予不認識之人,可能涉法,應有認識。而被告黃昕睿就其經手之款項具有主觀上可歸責性,此為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則具有相同智識水準之被告呂強,基於上開認識而有本件之行為分擔,致使完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2人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呂強雖辯稱其未經刑事法院之嚴格證據調查程序認定與

被告黃昕睿為共犯關係云云,惟刑事程序經偵查後起訴,法院所為之刑事判決認定共犯關係,係認定被告於刑事上責任有罪與否,與民事責任之認定本有分野。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分擔之基礎,係以被告之行為為造成民事原告之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不以被告獲判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正犯抑或共犯為必要。被告呂強於另案刑事程序之陳述,除陳述本案事實之過程種種外,亦不否認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而由該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呂強所涉部分,已然為致原告財產上權利受侵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呂強有就本件原告權利受侵害之侵權行為結果具有行為分擔,自不待言。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強則以:㈠原告係以被告呂強於另案之陳述,以及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主張被告2人對於原告有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

⒈依據被告呂強於另案所為之陳述,可知被告呂強原本借款予

被告黃昕睿,係被告黃昕睿之債權人,但因受被告黃昕睿債務拖累,金流周轉不過來,始需向另案所稱放款之「甲先生」借款,並為被告黃昕睿作保。但關於「甲先生」與被告黃昕睿間之具體交易內容,或是比特幣買賣之內容,被告呂強均不清楚,遑論就被告黃昕睿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有任何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呂強當時主觀上認知因債權人擔心被告黃昕睿進行比特幣交易後,捲款跑掉,始要求亦積欠債權人款項之被告呂強陪同,但被告呂強對於交易內容及被告黃昕睿提領款項交給何人,並不清楚,亦無指揮、置喙之餘地。

⒉原告就被告2人間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乙節,固援引被告呂強

於另案所為之陳述,但原告僅就被告呂強陳述之內容擷取片段,強行解釋被告2人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但觀諸原告於刑事程序之陳述,原告係因為聽信不詳真實身分人士,自稱「李耀宏」、「陳厚盛」之投資資訊,認為投資虛擬貨幣有利可圖始匯出款項,但未料到竟遭到該不詳人士詐騙。實際上,被告呂強從未參與原告所涉及之虛擬貨幣交易,亦未曾告知原告相關投資訊息,對原告受詐騙而匯款乙事,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原告亦未就被告呂強符合共同侵權行為要件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呂強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⒊再者,姑不論被告黃昕睿並無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被告呂強使

用,被告呂強根本亦無原告所述再將帳戶存摺交付予「李先生」之事實外,且觀諸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多數對話紀錄並無記載可辨認之時間,亦有對話內容遭被告黃昕睿回收,其對話紀錄內容是否完整、有無經變造、刪除即有可疑。縱由唯一有記載時間為「10月29日週四」觀之,亦僅係被告呂強抱怨被告黃昕睿因欠款不還,導致他人受害巨大,幫被告黃昕睿擦屁股很累之言語,其內容與詐騙行為無涉,反可證明被告呂強當時因為有借款予被告黃昕睿,並協助其整合債務,但因為被告黃昕睿未依約償還債務,導致被告呂強反而需代被告黃昕睿墊付對金主之還款,始會有幫被告黃昕睿擦屁股很累,對方受害比你大的抱怨。甚且,被告呂強於LINE對話紀錄中對被告黃昕睿稱:「先把錢轉去過票」之緣由,有被告呂強於另案證述:「(審判長問:承上第33頁,對話紀錄中,你與被告通話完之後,被告:『136外』,你:『領130,先把錢轉去過票』,意思為何?)證人呂強答:那是我自己的錢讓被告去補票的,之前被告有欠錢還有票沒有跟我說,我們一直湊錢幫被告把票過掉」等語,互核以觀,當初被告呂強該部分與被告黃昕睿之對話紀錄雖有提領款項之指示,但其目的是要被告黃昕睿提領被告呂強交付之款項去過票,以避免酷得創意公司跳票產生後續不良效應(被告黃昕睿當初因為積欠款項原本要將酷得創意公司過戶予被告呂強,但因故無法過戶,被告黃昕睿反而在外以公司名義開票,增加公司債務),跟被告黃昕睿於另案刑事所涉對原告之詐欺犯行,亦毫無關係。

㈡又原告援引被告呂強為犯罪集團成員之判決文字,僅係被告

黃昕睿於另案之片面陳述,被告呂強就其與被告黃昕睿是否為詐騙集團共犯乙事,根本未經刑事起訴,被告呂強自無與被告黃昕睿有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⒈刑事判決經嚴格證據調查程序所認定之事實尚不能拘束民事

法院,則另案刑事判決既記載被告呂強於該案之共犯罪嫌,尚未經偵查等語,可知被告呂強與被告黃昕睿之共犯關係尚未經刑事偵查及刑事判決認定為有共犯關係,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2人有共犯關係,自不可採。

⒉刑事程序中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所為之證述,因彼此利害關

係衝突,其真實性本有高度疑義,且需調查證據補強後始有證據能力,亦難排除有攀誣構陷他人之可能。而由被告呂強於另案所為陳述,以及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呂強與被告黃昕睿原本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關係,被告呂強原本不知被告黃昕睿債臺高築,因為看被告黃昕睿公司門面不錯,經被告黃昕睿遊說後,即投資被告黃昕睿之酷得創意公司,起初金額約200多萬元,殊不知被告黃昕睿隱暪公司負債幾千萬之事實,導致被告呂強因資金卡在被告黃昕睿公司而週轉不靈,甚至之後反被地下錢莊要求要為被告黃昕睿作保,但被告黃昕睿就上述債務卻一走了之,對被告呂強則避不見面,是以被告呂強與被告黃昕睿間利害相反,被告黃昕睿之陳述本有高度虛偽之可能性,亦不能排除其陳述係對被告呂強追債不滿而挾怨報復。是原告僅依被告黃昕睿片面指訴被告呂強為同夥,即主張被告呂強為被告黃昕睿之共同行為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⒊又因被告黃昕睿與原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182號調解成立,其內容為被告黃昕睿願給付原告44萬7,85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原告並拋棄對於被告黃昕睿之其餘請求等情,故縱認被告呂強應與被告黃昕睿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呂強自得主張在被告黃昕睿成立調解範圍內免除其責任。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昕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105號、126號、35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並有上開刑事電子卷證可參。而被告黃昕睿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具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呂強則否認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109年9月2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中自稱「李耀宏」、「陳厚盛」之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透過香港恆聯金財富管理公司之手機應用程式MetaTrader4投資平台進行黃金期貨交易,並可交由其專業操盤師幫其操盤獲利。合同到期後,需繳納佣金、稅金後,始能退還本金及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8次至指定帳戶,原告共計遭詐騙匯款698萬6,000元,其中於109年10月22日12時22分匯款100萬5,000元至被告黃昕睿之系爭帳戶內。嗣原告遭自稱「李耀宏」、「陳厚盛」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將其封鎖,始悉受騙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文、原告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轉帳記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陳厚盛名片、通訊對話記錄擷圖、香港境內所得稅申報表、委託操盤合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5954號影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又查,被告黃昕睿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固供稱:伊當時係因

債權人呂強向伊說,有一比特幣投資公司,要借用伊公司銀行帳戶合法節稅,每筆金額可收取0.5%作為報酬,因伊有點擔心,所以要求每筆金額進出都要經由伊去領,領完錢後在銀行門口交給呂強,伊的存摺及印章都放在呂強那裡,之後因伊公司銀行帳戶遭警示,伊才發現對方有不法,事發時,呂強仍向伊強調是合法並要幫伊請律師等語。另被告呂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因為投資黃昕睿的公司,有借款近200萬元予黃昕睿,黃昕睿還有欠其他人很多錢,有一位借款人李先生跟黃昕睿說可以做比特幣買賣要求黃昕睿提供帳戶,黃昕睿提供帳戶是自己選擇的,黃昕睿可能有因此清償債務,伊記得他好像有給黃昕睿一點現金生活費,不知道是百分之零點幾。初期時,因為伊等於是黃昕睿向他們借款的擔保人,李先生不放心黃昕睿就拜託伊,他會說明天要買多少的販U還是什麼,或是多少金額,伊就會傳給黃昕睿,告訴黃昕睿說今天要到哪間銀行領多少錢,黃昕睿去銀行領完錢後,出來銀行外面把錢交給伊,因為黃昕睿沒有交通工具,所以都是伊載黃昕睿,但關於所有金流跟帳戶,伊其實是不清楚的,伊從來沒有一點對價關係,黃昕睿是自己去對那個跟他拿錢的人,後來接下來所有的東西都是黃昕睿自己做的,黃昕睿還有跟李先生指派來的綽號「曉峰」接洽,黃昕睿從銀行出來後,是直接去他們的車上,前面幾次伊有在場,伊因為害怕,從頭到尾伊都說不關伊的事,是黃昕睿你自己自願的,伊只是幫你想而已。LINE對話紀錄中之「John Lu」是伊本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影卷第142至157頁)。然觀諸被告黃昕睿所提出其與被告呂強(「JOHN LU」)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719號影卷),可見被告黃昕睿確實係依照被告呂強之通知指示提領其所提供帳戶內之匯入款項,且對話中並無談及任何有關比特幣交易內容,是被告2人前開抗辯,已難遽信,又其中部分對話內容雖經被告2人各自收回隱匿,致無法窺得雙方全部聯繫內容,惟由被告2人所不爭執依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指示提領款項之情形,經核其聯絡方式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提款進行方式相當,且有關原告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黃昕睿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部分,亦可見於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即經被告黃昕睿臨櫃現金提領,其款項分別高達90萬元、120萬元、82萬3,000元、50萬元等金額,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文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按,衡諸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以被告黃昕睿、呂強於行為時均年逾40歲,並有開設或投資公司,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黃昕睿竟仍提供其公司開設之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經被告呂強接收詐欺集團通知後指示並陪同被告黃昕睿臨櫃提領現金,以如此大額款項之存提,被告2人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難認並無任何預見可能性。

㈢再查,本院刑事庭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黃昕睿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經由被告呂強提供其公司系爭帳戶供上開李先生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再進而參與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上開詐得各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交付該集團人員收款,並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行為,被告黃昕睿就上開對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呂強、該詐欺集團成員李先生、曉峰、收款人及其他成員間,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分工行為,是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黃昕睿前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與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按。是被告呂強前開所辯,委不足採。從而,被告黃昕睿、呂強確與上開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與該詐欺集團組織共同遂行上開詐欺犯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洵堪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將100萬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00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黃昕睿、呂強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被告黃昕睿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被告呂強依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指示被告黃昕睿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昕睿、呂強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堪認渠等行為間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復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後,於判決前,另案對被告黃昕睿聲請調解,業經於111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在案,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對被告黃昕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調解成立而消滅。從而,原告仍本於業已消滅之請求權,訴請被告黃昕睿賠償,自失所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被告呂強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00萬5,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黃昕睿以44萬7,850元成立調解,且並未載明拋棄對於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請求權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應認為原告僅拋棄其對被告黃昕睿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被告呂強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就被告黃昕睿給付原告44萬7,850元之賠償金部分,他債務人即被告呂強於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惟被告黃昕睿所為44萬7,850元之和解金額,低於其應分擔額50萬2,500元(即1,005,000元×50%=502,500元),就其差額5萬4,65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對被告呂強亦發生絕對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呂強賠償之金額應為50萬2,500元(計算式:1,005,000元-447,850元-54,650元=502,50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呂強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強給付50萬2,500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呂強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又本件被告呂強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5號、126號、35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與黃昕睿就上開對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等罪,應屬共同正犯,然經核被告呂強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判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十二、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