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壯林 住中國上海市○○區○巷鎮○○村○ ○0○0000號代 理 人 黃美蓉律師
謝昆峯律師相 對 人 江蘇魅群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戴俊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西元2018年4月2日與相對人江蘇魅群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魅群公司)簽訂合作合同,即民間借貸契約。聲請人已實際轉帳,惟相對人魅群公司屆期未返還借款,按約應歸還本息。又相對人戴俊生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相對人魅群公司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上開借貸糾紛,經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0
年7月4日作成(2019)粵0309民初11831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魅群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聲請人本金人民幣1,500,000元及利息800,666.67元,並支付自西元2020年8月5日至借款付清時止,按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戴俊生對上述第一項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㈢上開民事判決為借貸糾紛,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且上開裁判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驗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認可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稱公序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裁定認可。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7條已議定雙方相互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條規定訂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作業規定」,辦理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囑託送達文書予臺灣地區應受送達人及回復囑託機關送達情形。則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我國法院之判決而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所定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故於中國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即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中國大陸地區合法送達,或依前揭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始准予認可。
三、經查,兩造間因民間借貸糾紛之民事訴訟事件,經中國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0年7月4日以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經缺席審理(即一造辯論)作成(2019)粵0309民初1183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並於西元2020年12月10日生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中國民事判決暨裁判文書生效確認章、民事裁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20)深證字第147447、147448號公證書,並經海基會驗證無誤,有海基會(110)核字第041443號、第041445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文書為真正。然依上開民事判決書之記載,相對人戴俊生(兼相對人魅群公司法定代理人)僅記載「系台灣居民」,而未載明臺灣之住所,再查,聲請人於上開人民法院之起訴狀、應訴通知、開庭傳票、舉證通知及前揭民事判決,均係以人民法院公告為之,亦即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於我國設有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且於上開民事判決程序進行時、判決送達時,相對人戴俊生均在我國境內,此有相對人戴俊生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於上述民事訴訟進行中,未向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區人民法院請求,對相對人在臺灣之上開住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及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為送達,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進而得認定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據此,該受訴法院明知相對人為臺灣國民,是否居住於中國大陸地區不明,仍僅以刊登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報公告傳喚方式通知相對人,復據此認定相對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即為一造辯論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已與我國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要件不合,且使相對人無從得知被訴,而有剝奪其及時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利而生程序上不利益之虞,此顯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前揭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有所違背,悖於我國公序良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民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亦不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應不予認可。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聲請認可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0年7月4日作成(2019)粵0309民初11831號民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