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錢傳邦相 對 人 周家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臺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在大陸地區有借貸關係,經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決確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蘇0583民初6026號民事判決書等語。查,相對人周家宏現設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聲請人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定及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