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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陸許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烏方非訟代理人 謝意鵬

陳雷鳴相 對 人 黃英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一七)粵○一民終一九六一七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西元2014年8月28日與第三人廣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埔支行(下稱農商銀行)簽訂「最高額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幣1,300萬元。相對人於西元2014年10月21日就上開借款向聲請人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相對人於西元2015年4月20日未依約還款,經農商銀行多次催款仍未清償後,聲請人受農商銀行通知,因相對人逾期還款,基於上開個人貸款保證保險,聲請人於西元2017年1月9日向農商銀行給付人民幣1,795,819.26元作為保險賠償金,嗣聲請人向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追償權糾紛訴訟,經該法院以(2017)粵0112民初1089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全部訴訟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17年12月25日以(2017)粵01民終19617號民事判決撤銷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聲請人給付人民幣1,795,819.26元及利息(以人民幣1,795,819.26元為本金,自西元2017年3月3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利率計算);駁回聲請人其他訴訟請求確定在案。嗣經聲請人向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效果,致該院於西元2018年8月28日以(2018)粵0112執3541-2執行裁定書終結該次執行程序。又該民事判決之內容及認事用法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尚屬相符,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且上開裁判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驗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17年12月25日(2017)粵01民終19617號民事判決書、(2020)粵廣南方第055983號公證書、(2018)粵0112執3541-2執行裁定書、(2021)粵廣南方第033091號公證書為證,並經海基會驗證無誤,有海基會(110)核字第030007號、(110)核字第034819號證明書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又相對人於該判決程序中,已委任律師到庭並為答辯,且核該民事確定裁判之內容,乃係基於保險人之代位關係判命相對人為給付,並予依法執行,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