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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亨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寶謙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徵收費用3,000元;前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人民幣4,096,402.87元(見本院卷第29頁),依聲請人聲請當日即民國111年5月16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以人民幣1元兌換4.437元折算,本件聲請標的金額應為18,175,740元(計算式:人民幣4,096,40

2.87元×4.437=18,175,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3,000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時所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