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亨道相 對 人 張寶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下稱大陸羅湖區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以(2020)粵0303民初2891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人民幣(下同)409萬6,402.87元本息,並於110年11月26日確定生效。嗣經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公證處於111年4月22日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相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所定臺灣地區公序良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裁判時類推適用。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兩岸對於司法文書送達定有規範大陸地區法院得直接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與相對人等相互協助送達文書之規定,此觀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7條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大陸羅湖區法院
以相對人經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該法院依法缺席審理(一造辯論),而於110年7月14日以系爭判決命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409萬6,402.87元本息,並經該法院於110年7月26日公告系爭判決,嗣於110年11月26日確定生效,嗣經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公證處於111年4月22日公證,並經海基會認證相符等事實,有系爭判決、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公證處111年4月22日(2022)深龍華證字第5020、5021號公證書、海基會111年5月16日(111)核字第20397、20398號證明書及大陸羅湖區法院110年7月26日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第55至57頁),堪信為真實。
㈡至聲請人主張大陸羅湖區法院審理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時,曾
合法通知相對人應訴乙節,固據提出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2紙及人民日報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送達資料,可知聲請人雖向大陸羅湖區法院陳報相對人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並經該法院送達應訴通知書及開庭傳票等文件,繼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大陸羅湖區法院對該址送達不到後,即以相對人下落不明為由為公告送達(公示送達)。惟大陸羅湖區法院知悉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然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進行中,未依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而於委請快遞向上開地址寄送應訴通知書等文件後,逕予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於109年11月5日以刊登大陸地區人民日報之方式為審理庭期通知(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復據此認定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一造辯論判決相對人敗訴,其所行公示送達程序,實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未合,致相對人無從得知被訴而未曾應訴,喪失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等訴訟上之權利,有違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保障之要求,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判決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有背臺灣地區公序良俗,不應准予認可。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