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開發晶照明(廈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福軍代 理 人 凃逸奇律師相 對 人 李勁樑
李泰緯共同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林子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相對人為第三人崑山歐帝電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股東,明知聲請人之債權早已形成並已進入訴訟,於西元2020年4月11日形成減資之股東會決議,並未直接通知聲請人,損害聲請人之債權,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相對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2年1月26日以(2021)閩0205民初214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一、被告李勁樑對本院作出的(2020)閩0205民初694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第三人崑山歐帝電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開發晶照明(廈門)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550萬元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二、被告李泰緯對本院作出的(2020)閩0205民初694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第三人崑山歐帝電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開發晶照明(廈門)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550萬元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三、駁回原告開發晶照明(廈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而系爭判決暨其生效通知書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公證處公證,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系爭判決,聲請人係向相對人2人提起訴訟,而相對人2人住所均位於臺灣地區新北市,而非住居於大陸地區,系爭判決未提及相對人2人在大陸地區有何住居所,逕違反「以原就被」原則,認定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有管轄權,顯非合法。退步言之,系爭判決完全未提及任何管轄之法律依據,其有關管轄之訴訟程序顯已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案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而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該法院並無管轄權,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法院不得予以裁定認可。
(二)聲請人固於民國112年2月8日提出關於「侵權行為」管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惟查系爭判決主要理由為「李勁梁、李泰緯通過減資的股東會決議,...,既損害歐帝電光電公司的清償能力,也損害開發晶照明公司的債權,...。因此,盡管我國法律未具體規定公司不履行減資法定程序導致債權人受損時股東的責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關原則和規定來加以認定。」等語。換言之,系爭判決認定李勁梁、李泰緯通過減資的股東會決議,損害了聲請人開發晶照明(廈門)有限公司的「債權」,且認定,該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未具體規定此種情形之法律責任,故系爭判決顯非依據民事侵權行為之規定作成判決。況於我國民法中,侵害債權等純粹經濟上利益之行為並不會直接構成侵權行為,據此,亦難認系爭判決記載之損害債權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遑論,系爭判決通篇判決內容均未提及「侵權行為」等相關文字,顯難認系爭判決是以侵權行為作為判定之法律基礎。系爭判決有關管轄之訴訟程序確實已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法院不得予以裁定認可等語置辯。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判決,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法律文書生效通知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影本為憑,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
(二)惟依聲請人所述,本案相對人住所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及淡水區,其等固為第三人崑山歐帝電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股東,明知聲請人之債權已進入訴訟,於西元2020年4月11日形成減資之股東會決議,並未直接通知聲請人,損害聲請人之債權,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相對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等語,尚難逕認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是有管轄權。且觀諸系爭判決,確實未載明其管轄之法律依據(見本院卷第31頁)。
(三)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之法律依據及其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2年2月8日復具狀主張相對人侵權行為造成相對人損害,侵權結果發生地即受有損害之聲請人住所地,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4條規定,聲請人住所地廈門市法院即有管轄權。又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制定《關於涉台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集中管轄的實施辦法》(西元2014年修正)規定,廈門地區涉及臺灣當事人的案件均由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審理等語。
(四)然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股東侵害債權人利益糾紛,係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蓋依西元2010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並未明文包括本件「債權」。且觀諸系爭判決所載「盡管我國法律未具體規定公司不履行減資法定程序導致債權人受損時股東的責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關原則和規定來加以認定」,及其同時所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年修正...」(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再參照聲請人於112年2月8日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及西元2022年4月10日起修正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2條規定,「因...公司減資...等糾紛提起的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確定管轄」,即「因公司...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等情,就系爭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實難認定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五)從而,系爭判決欠缺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正當性的程序保障,而有違程序法上之公序良俗,自不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當不應予以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