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461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號0 樓之0非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丁○○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兒即相對人丁○○因罹患情感型精神病為重度精神障礙者,日常生活均需全日照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親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應受輔助之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本院囑託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拾、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1.雙相情緒障礙症2.智能障礙,輕度;二、障礙程度: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三、預後及恢復之可能性:依過去病史、臨床症狀、門診治療紀錄,個案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及輕度智能障礙,合併認知功能輕微減損,在各層面的生活自理及社會功能表現有部分需要協助情形,意思表示能力有所不足。拾壹、結論:綜合上述資料,個案應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堪予採信,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無理由,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爰依前開規定,職權宣告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應經輔助人同意。
2.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相對人父親丙○○、祖母陳曹祝、外祖母李楊富美所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堪信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密切,另本院函請相對人之配偶乙○○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內容及欲擔任其監護人一事於文到十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5月13日寄存至台北市寧夏路派出所,復函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欲擔任其輔助人一事於文到五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文分別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至相對人,有本院113年5月6日新北院楓翰112年度監宣字第1461號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及其配偶乙○○迄今均未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及其配偶乙○○對聲請人欲擔任其輔助人並無意見,本院審酌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母親,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依上開規定,是本件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後,由甲○○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輔助人。
3.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是以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未成年監護或成年監護之規定;又因受輔助宣告人仍有部分之行為能力,法院為輔助宣告時,並無監護宣告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規定之準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1113條之1,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三、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