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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1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574號聲 請 人 王儷燕關 係 人 王碧琴

王俊欽王俊偉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儷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碧琴(女,民國68年7月2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俊欽(男,民國72年10月1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俊偉(男,民國79年3月1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禁字第5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聲請人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監護宣告之原因已經消滅,檢附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撤銷監護宣告,若鑑定結果認聲請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之手足即關係人王碧琴、王俊欽、王俊偉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於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修正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準此,依前開規定,本案應視為聲請人係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此項裁定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家事事件法第17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禁字第58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

務等情,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所述,聲請人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仍有被害妄想與關係妄想,發病年齡為29歲前後,近幾年持續於八里療養院進行庇護性工作,工作穩定。聲請人過往精神疾病急性發作,認知狀態不穩定申請監護宣告,近幾年服藥穩定治療,工作穩定,因監護宣告身分在快樂村外出需要他人陪同甚為不穩定,財產處置也要全部手足簽名才能向法院申辦,甚為不便。聲請人目前認知功能在正常範圍,精神症狀與情緒尚穩定,生活可獨立自理,完全不需依賴他人,可在庇護性環境下穩定工作數年,在其妄想系統以外的問題解決能力與判斷能力可,但牽涉及其怪異的直覺性連結或是對於被害妄想的焦慮仍可能影響其判斷。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缺損,但尚有部分決策能力,因此聲請人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可由他人經常性的協助下進行判斷。依思覺失調症之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性尚未可知,可能因藥物治療而穩定,亦可能因為未治療發病而大幅惡化,建議聲請人維持藥物使用,並定期追蹤其認知狀況。目前聲請人可理解一般性問題,可回答生活事物與背景,根據情境應對之舉止尚適切,亦可表達自己的意見與意向,一般社交應對尚可,思考與情緒仍部分受妄想影響,依聲請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若其認知功能或病況再有明顯退化,可考慮再申請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3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

㈢本院依上揭鑑定意見,認聲請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即其受監護之原因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禁字第58號民事裁定對其所為之監護宣告,即非無據;惟依前揭鑑定意見,聲請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保障聲請人權益,認仍應為輔助宣告,始符其利益,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變更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㈣本件聲請人經變更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業如前述,本院

應為其選任受輔助人;審酌關係人均為聲請人之手足,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關係人均與聲請人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且經聲請人之其他親屬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上情,聲請人亦具狀同意由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堪認確實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本院遂依職權以裁定變更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共同為輔助人。

五、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0條準用第173條、第17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