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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顏清助關係人即法定代理人 顏雅慧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34號宣告聲請人顏清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清助前經鈞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輔宣字第34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顏雅慧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現聲請人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72條之規定,於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第166條至第168條及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80條第6項、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輔宣字第34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顏雅慧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面前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受意思表示、意思表達能力與理解意思表達後果之能力完整,具備對財產之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等事物之獨立決策能力。聲請人在注意力有顯著退步之傾向,其餘認知功能則可維持功能。建議同意撤銷其監護宣告,以維持聲請人自主性。」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39頁),另有聲請人之監護人即顏雅慧具狀表示同意撤銷聲請人之監護宣告(見本院卷第273頁),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聲請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現再無不足之處,其受監護之原因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34號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予以撤銷。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