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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蔡明珍相 對 人 古育昕上列當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然相對人實際長期居住於址設新竹縣○○鎮○○00○0號之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達5、6年以上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其有久住該地之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