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05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一項第七行關於「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示,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聲請人聲請更正當事人為甲○○部分,查A02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本院上開裁定列A02為相對人,且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關係人,並無違誤,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