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聲 請 人 陳仁智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相 對 人 陳幸君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67號監護宣告事件於民國107 年4月17日宣告陳幸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認相對人經數年就醫診治,現身體及精神狀況均已穩定,無明顯情緒障礙,認知功能表現正常,基本生活適應無太大問題,應無繼續受監護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於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前項併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相對人戶籍謄本為憑,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狀態等情,經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以:整體而言,相對人當前病識感佳,能遵照醫囑就醫與服藥,躁鬱症症狀目前有穩定控制當中。相對人有自我照顧、處理家中與社區複雜事務之能力。日常生活可完全自理;可自行管理處分自身財務;具有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交通事務及健康照顧均不需他人協助。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相對人具有足夠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有鑑定人於112年3月2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本院審酌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7號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