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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聲 請 人 龔福田關 係 人 龔玉麗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龔福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龔玉麗(女,民國44年2月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6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聲請人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監護宣告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於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修正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準此,依前開規定,本案應視為聲請人係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此項裁定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家事事件法第17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66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

務等情,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所述,龔員因早年癲癇控制不佳,目前為一『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從過往生活史與疾病史觀之,曾員病前功能良好,然因未能配合醫囑規律服藥,40多歲時癲癇控制不佳,引致精神狀態受到影響,陸續至精神科急性病房與日間照護病房接受治療,且曾由法院裁定為受禁治產人。10年前龔員因癲癇發作導致頭部外傷住院治療,待傷勢好轉後,龔員整體身心狀況反而日漸好轉,未再有讓人擔心之行止,因此未再回到精神科追蹤治療,但持續因癲癇於神經內科就診至今。依家人從旁觀察所見,龔員目前日常自我照顧功能、社會性活動力、交通事務與健康照顧能力均能自理,未有讓他人擔心之處,然其經濟活動能力仍是實質上由他人輔助重要法律行為之執行。且在鑑定會談中,龔員談話量雖不少,但内容多固著於相同的主題,顯思考內容貧乏。本次鑑定的心理衡鑑中,龔員則會因不理解測驗指導語而需要重複說明或提醒,顯口語理解較差;以標準化工具施測結果則顯示,龔員整體認知功能屬輕度障礙程度,呼應今年2月部北為龔員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的診斷之一『輕度智能不足』。依過去文獻看來,落於此認知功能程度者,了解社交情境風險的能力是不足的,社交判斷能力是不成熟的,容易受他人操控。因此綜合各項事證,推斷龔員因癲癇引致器質性腦症候群,導致其認知功能目前仍有減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龔員財產之逸散」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㈢本院依上揭鑑定意見,認聲請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即其受監護之原因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66號民事裁定對其所為之監護宣告,即非無據;惟依前揭鑑定意見,聲請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保障聲請人權益,認仍應為輔助宣告,始符其利益,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變更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㈣本件聲請人經變更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業如前述,本院

應為其選任受輔助人;審酌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姊姊,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關係人與聲請人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並經聲請人之其他親屬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上情,堪認確實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本院遂依職權以裁定變更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

五、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0條準用第173條、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