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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88號聲 請 人 張惠珍相 對 人 徐雲淑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惠珍之母,即相對人徐雲淑,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2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張富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每年所需照護費用約為新臺幣350,000元,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存款支應至今,已所剩無幾。爰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為出售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之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2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張富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0年度監宣字第1211號裁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富明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乙節,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函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開具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相關證明,已由聲請人於112年3月23日收受在案,惟迄今仍未見聲請人補正,此有本院112年3月16日新北院英家任112年度監宣字第288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共同將欲處分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聲請人未先行該程序,即逕向本院聲請處分不動產,於法未合,爰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