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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89號聲 請 人 鄭博謙相 對 人 鄭順興

陳雨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鄭博謙(原名鄭秉軒)前於98年6月9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9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93號裁定、索引卡查詢在卷為憑,則於上開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聲請人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戶籍地為嘉義縣○○鄉○○村○○路0○0號,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已非本院管轄。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述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聲請人並稱峨嵋一街之地址為其住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故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住所地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