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聲 請 人 簡阿清相 對 人 簡阿福關 係 人 袁海香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關係人袁海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阿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阿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兄簡阿福因自小智能障礙,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胞弟即聲請人簡阿清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嗣法律修正,因當時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弟媳即關係人袁海香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依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胞兄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7年1月7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監護宣告制度施行後,本院尚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既相對人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必要,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又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聲請人簡阿清、胞妹簡名江,而關係人袁海香為相對人弟媳,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