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因相對人經鈞院委託板橋中興醫院醫師鑑定後,認有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不佳,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已達顯有不足,而應給予輔助宣告之程度,雖相對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由伊保管,但相對人之同居人林芳婕曾利用相對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已顯有不足之狀態,向戶政事務所騙稱相對人之身分證業已遺失,聲請發給新的身分證,並於民國○年○月○日未向醫院請假卻帶同相對人私自外出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為免相對人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樓)及同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5)等不動產,於本件聲請監護宣告期間遭他人處分,為此聲請就前揭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4項第4款、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核其性質屬家事非訟事件,而非訴訟事件,自無依本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餘地,故不得執此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