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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聲 請 人 曾淑靜相 對 人 曾傳輝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惟未提出擬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亦未說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之分割方法,而有補正之必要。本院自應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附表:

一、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人等之戶籍資料以供核對。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

三、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應由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為簽章,且受監護宣告之人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法定應繼分,若小於其應繼分,需說明該協議有何「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

四、另請開具財產清冊,並向儀股為陳報。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