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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42號聲 請 人 郭淑真相 對 人 蔡賞兆關 係 人 蔡育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關係人蔡育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賞兆(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賞兆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淑真之長子即相對人蔡賞兆(下均逕稱姓名)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以98年度禁字第22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郭淑真任監護人。嗣法律修正,因當時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指定蔡賞兆之胞弟即關係人蔡育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依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郭淑真主張蔡賞兆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2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監護宣告制度施行後,尚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既蔡賞兆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必要,又本院審酌關係人蔡育倫為蔡賞兆之胞弟,渠等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蔡賞兆之權益,爰准郭淑真之聲請,指定蔡育倫為受監護宣告人蔡賞兆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