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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44號聲 請 人 孫慧芬相 對 人 孫杜素珍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孫杜素珍名下不動產,依上揭規定,應專屬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查相對人住所地在桃園市,自民國108年起入住健順養護中心(位於新北市深坑區)等情,有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均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