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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聲 請 人 蔡幃俊相 對 人 蔡麗花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蔡方仁之姪,蔡方仁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0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蔡麗花為其監護人,因蔡麗花不想做蔡方仁之監護人,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蔡方仁之監護人,並指定蔡方仁之胞姊蔡雅惠為會同開具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可認蔡方仁確受監護宣告、相對人蔡麗花確為蔡方仁之監護人與蔡雅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為真實,惟聲請人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之原因僅係蔡麗花不願擔任監護人,自應由蔡麗花另向本院聲請許可辭任監護人。且本院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蔡方仁之親屬系統表及相關親屬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願任書與相關親屬之同意書、敘明原監護人蔡麗花不適任蔡方仁監護人之證據,而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憑。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擔任蔡方仁之監護人有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相對人顯不適任蔡方仁監護人之情事,故聲請人請求改定其為蔡方仁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3-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