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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9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受監護宣告之人 丁○○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許諺賓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熊蕙筠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次按於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6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母丁○○前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乙○○(以下相對人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就選定監護人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廢棄該部分裁定後,選定聲請人、乙○○為共同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4、35至45頁),堪以憑採。又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有不適任情事為由,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為監護人,並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指派之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會開同具財產清冊之人由何人任之,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本院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表意權及聽審權,確保其最佳利益,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於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料中,經兩造推薦並徵詢亞東紀念醫院社會工作室主任熊蕙筠同意,選任熊蕙筠為丁○○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專業立場,訪視兩造、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其他關係人,瞭解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心理狀態、意願、受照顧情形及財產管理現況,評估本件有無改定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以及何人適合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項,並製作相關訪視報告,提供本院參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有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先行各預納19,0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