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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07號聲 請 人 吳忠信相 對 人 吳凃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吳汶如之財產,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裁定命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⒈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其中如有存款,應提出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後相對人之存摺收支內容影本;⒉相對人入住迦順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之入住期間、每月照護費用、有無欠費紀錄之證明,及所有開銷之單據影本,包括醫療費、看護費、安養費等,以明相對人所需費用之數額及本件聲請處分財產之必要性;⒊相對人第一順位繼承期待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其等均同意聲請人處分聲請事項所示財產之簽章同意書原本,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詎該通知已於112年3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然其逾期迄未補正乙節,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程式,並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後,聲請人如認有對相對人為代其處分財產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