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21號聲 請 人 王品淑相 對 人 林明德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明德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明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明德之監護人,相對人母親林陳蘇於民國112年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林明德應繼分為5分之1,現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相對人林明德取得附表不動產之全部持分,相對人取得之權利範圍已超過其應繼分,未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形,爰依民法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承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林承熹具狀陳報本院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6年度監宣字第517號准予備查函、案件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106年度監宣字第109號、106年度監宣字第517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母親林陳蘇死亡後,相對人與林陳蘇其他
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該等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相對人單獨繼承附表不動產之全部持分等節,亦據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協議方法分割,相對人於遺產分割後所取得之遺產價值,已超過其應繼分5分之1應有之遺產價值,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核與相對人之利益相符,堪認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明德就繼承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編 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小段 地號/建號 1 土地 南投縣 鹿谷鄉 鹿彰 508地號 全部 2 土地 南投縣 鹿谷鄉 鹿彰 509地號 全部 3 房屋 南投縣 鹿谷鄉 鹿彰 24建號 全部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