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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聲 請 人 游依靜相 對 人 林意芬關 係 人 游杰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意芬(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游依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意芬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意芬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依靜之母,即相對人林意芬,於民國112年3月間因合併精神症狀之雙極性情緒症患,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新光醫院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林意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游依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意芬之監護人、關係人游杰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六、鑑定結論與建議:綜合以上所述,林員(即本件相對人林意芬)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譫妄,目前處於部分緩解狀態,2.須排除認知障礙症,3.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有精神病特徵』。依女兒觀察,林員病前個性即顯易對他人不信任與懷疑,且在消費出支上較為鋪張,然整體社會功能尚未明顯偏離同儕。十數年前先生驟逝後,林員先是出現憂鬱症狀,多次在與子女發生衝突後出現激動情緒與自傷行為,家人亦察覺林員開始有更為明顯的無節制消費行為,不論在本院短暫就診期間或家人從旁觀察,都曾發現林員有怪異感知與被害意念,然本次鑑定會談中林員否認曾經驗躁症,家人亦無法確切描述情緒變化與無節制購買行為間的關連,加上林員目前之精神狀態主要受到先前接續生理疾病引致之譫妄所影響,不易釐清原先既有之精神疾病,故本次鑑定先成立『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有精神病特徵』之診斷,而此診斷有待未來再做鑑別。林員今年接續自1月車禍頭部外傷到3月確診C0VID-19後,身心狀態極速退化,一度處於嚴重「譫妄」狀態,出現定向感喪失、記憶力與注意力不佳等症狀,經住院治療與返家後一個多月的調養,近一個月整體精神狀況已較先前有明顯改善,但本次鑑定會談中仍可見其言談内容與客觀事實相左,心理衡鑑中以標準化工具施測結果亦顯示,林員整體智能落於邊緣至輕度障礙範圍,與過往學業及職業水準相比存有明顯落差,目前認知功能具減損之傾向。因此從病程看來,林員譫妄問題雖有部分改善,但仍處於部分緩解狀態;此外,其認知功能減損之狀況是否會繼續進步,恐需再做追蹤觀察,若未改善,日後需考慮是否成立認知功能障礙症之診斷,因此亦將『須排除認知障礙症』列於診斷之一。整體而言,不排除林員過去可能是雙相情緒障礙症之個案,且病程中出現疑似精神病症狀,長期醫囑順從性不佳,症狀起伏不定,不時與家人有衝突,但尚能斷續工作,勉強維持尚可之社會功能。今年接續自1月車禍頭部外傷到3月確診C0VID-19後,因前述生理疾病引致急性短暫的身心狀態極速惡化,經住院治療與返家後一個多月的調養,近一個月整體精神狀況已較先前有明顯改善,但從本次鑑定會談所獲得之資訊與心理衡鑑結果綜合判斷,林員目前認知功能仍有減損之情形,若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實有賴他人輔助為佳。故推定林員因其所罹患之『1.譫妄,目前處於部分緩解狀態,2.須排除認知障礙症,3.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有精神病特徵』,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林員財產之逸散。請留意!如前所述,林員目前之精神狀態主要是受到先前接續出現之生理疾病引致之譫妄所影響,究竟原本所罹患的精神疾病對其意思表示能力之影響為何,在本次鑑定中難以探究,加上本次鑑定所見到林員認知功能的缺損,在未來經過相當時日的治療後是否會好轉,或是更形退化,需待進一步的追蹤觀察。因此可曉諭林員與其家屬,未來若林員的認知功能有變化,不論是退化或是更為進步,仍可再行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或撤銷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林意芬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游依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意芬之女兒,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游依靜為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游依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意芬之女兒,有意願擔任林意芬之輔助人,是由游依靜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意芬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游依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意芬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