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74號聲 請 人 簡阿清相 對 人 簡阿福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裁定指定第三人袁海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眼疾需住院開刀,且罹患糖尿病需定期追蹤治療,日常生活及醫療花費甚鉅,而相對人之存款已不足支付後續日常及醫療照護費用,故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8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本院以96年度監字第42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裁定指定第三人袁海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裁定、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查閱兩造相關前案、檢視聲請人本件所提資料,並未見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袁海香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簡阿福之名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法院之情事。且本院前於民國112年5月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案件索引卡查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簡阿福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先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第三人袁海香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聲請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從而,聲請人未盡聲請人之協力義務,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