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 請 人 吳珮羚相 對 人 吳金城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金城繼承自被繼承人吳語喬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金城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金城為聲請人吳珮羚之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3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吳瑩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6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之女即被繼承人吳語喬於111年2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配偶林建宗、相對人二人繼承,雙方已於112年2月8日,在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就被繼承人吳語喬之遺產分配調解成立,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均由相對人取得,動產及保險部分,則由林建宗取得,並簽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吳語喬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二)經查:
1、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3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吳瑩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6號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830號、112年度監宣字第56號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2、又相對人之女即被繼承人吳語喬於111年2月5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配偶林建宗、相對人二人繼承,而雙方已於112年2月8日,在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就被繼承人吳語喬之遺產分配調解成立,其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均由相對人取得,動產及保險部分,則由林建宗取得,相對人家屬亦均已同意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相關調解書等件為證。
3、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繼承取得之該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及相對人家屬同意協議分割,由相對人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至動產及保險則由繼承人林建宗取得,衡諸該等條件之約定內容,並未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認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聲請人依如附件即112年2月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吳語喬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無不許之理。
(三)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妥適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其相關生活費用上,不得挪為他用,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被繼承人吳語喬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