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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1號聲 請 人 張瑞源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瑞源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蕭喜之姪子,相對人因腦瘤、顱內出血合併左側偏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18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夫即張豐吉為其監護人,指定蕭聰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因張豐吉死亡,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養女即張玉昭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21號及110年度監宣字第1004號合併審理選定張玉昭、張瑞源為共同監護,並指定蕭聰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之財產管理職務由聲請人負責管理執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該不動產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惟聲請人聲請時未據提出被繼承人張豐吉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之書面契約及是否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函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聲請人僅於112年5月3日陳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然迄未補正其餘資料,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及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