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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84號聲 請 人 許楊寶貴相 對 人 楊再來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楊再來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7及編號9 至21之不動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楊學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為24年8月3日生,高齡88歲,且因有呼吸衰竭、腦中風、腎臟病、中耳炎、高血壓等疾病,而有意識不清、依賴呼吸器維生,需24小時專人照顧,現於新泰醫院住院治療,並僱請外籍看護照料,每月支出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看護費34,000元、營養食品10,000元、相關醫療、耗材、日用品等約10,000元,相對人每月之花費共計約79,000元;然相對人存款僅餘9,068元,且無其他收入來源,顯無法支應上開費用,聲請人徵得其他親屬同意,擬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21筆不動產,用以支付其看護、醫療及生活等費用,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二)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有田賦及土地,然現皆閒置,無人打理,且非供相對人居住使用,又附表所示不動產大部分位於彰化縣,然聲請人家庭、工作重心皆於新北市,距離不動產遙遠,管理不易,是以,現有買主欲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且相對人所有之彰化縣溪湖鎮大竹段土地及田賦均位於同一區域,雖有道路將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分開,惟實際上大竹段土地及田賦均相連,相對人就此區域持有有之土地面積持分均不高,若非一併賣出,日後恐難以單一處分,亦不易取得有利之價格,是就彰化縣大竹段土地及田賦有一併處分之必要;另相對人所有中興段之土地持分為全部,較容易出售,又因相對人之彰化縣溪湖鎮大竹段土地及中興段土地先前皆有買主欲出價購買,因此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及必要而有一併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屬有據,而出售相對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對於照顧相對人之生活所需亦有相當之挹注,應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楊再來之女,楊再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楊學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已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另相對人最近親屬即相對人配偶楊陳金鳳、相對人子女楊學儀、楊麗香均同意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112年度監宣字第17 號民事裁定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屬實,堪予認定。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日常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支出明細暨相關住院費用、親屬會議同意書、彰化縣溪湖鎮大竹段地籍圖、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財產有不動產共21筆、動產1筆、存款9,068元,相對人每月所需照顧費用高達數萬元,兼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有附表編號1 至7及編號9 至21之不動產位於彰化縣,現皆閒置,無人打理,且非供相對人居住使用,聲請人居住在新北市實管理不易,並陳明相對人所有之彰化縣溪湖鎮大竹段土地及田賦均位於同一區域且均相連,又土地面積持分均不高,若非一併賣出,日後恐難以單一處分,而相對人之彰化縣溪湖鎮大竹段土地及中興段土地先前皆有買主欲出價購買等情,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及必要而有一併處分附表編號1 至7及編號9 至21之不動產,為有理由,至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臺北市松山區土地,未經聲請人釋明處分之必要,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其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及編號9至21之不動產,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聲請處分相對人財產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又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處分後應妥適為相對人管理所得價金,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08427 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0.08427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08427 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08427 5.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08427 6.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08427 7.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 8.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0.33333 9.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11111 1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11111 1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2 1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2 1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2 1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11111 15.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0.11111 16.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11111 17.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01667 18.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0.01667 19.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11111 2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01667 2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01667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