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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22號聲 請 人 李鼎南相 對 人 王麗燕關 係 人 李鼎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麗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麗燕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鼎南之母,即相對人王麗燕,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李鼎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李鼎文一起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王麗燕之財產清冊,並由本院另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83號案准予備查。

受監護宣告人王麗燕因中風,致右側手腳無法行走,需管灌餵食,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言語,每月為照顧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固定開銷為新臺幣(下同)61,437元,另有年度須繳納之費用53,729元。自相對人於105年2月間中風迄今,相對人之每月固定支出均由相對人所支應;聲請人則支應相對人所需之中醫復健費用及外籍看護、就業安定等相關費用。因目前之固定支出已達相對人現金使用上限,故聲請人擬出售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以確保相對人之利益,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麗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相關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件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監宣字第112號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字第48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荷相對人的生活及醫療費用,為支應相對人未來所需,經家庭會議決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地價稅課徵明細表、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家屬同意書、相對人相關費用支出單據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麗燕因中風需長期照護,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王麗燕之子女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麗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養護及生活費用,有彼等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家屬同意書在卷。依此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麗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20/10000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