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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59號聲 請 人 吳素真相 對 人 沈松茂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附表編號3中關於不動產權利範圍「5分之2」之記載,應更正為「5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與正本之附表編號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