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27號聲 請 人 李昊謙相 對 人 陳玉聲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10關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