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29號聲 請 人 蔡進坤相 對 人 蔡淑芬關 係 人 陳姿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胞姐,即相對人丙○○,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乙○○擔任法定監護人。因乙○○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8日離世,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聲請人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此請求准予改定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
查,丙○○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乙○○擔任法定監護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43號禁治產宣告裁定在案,是依前揭規定,應視丙○○已受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查,相對人丙○○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其父乙○○為其法定監護人,乙○○於104年10月28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43號民事卷宗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乙○○原任相對人丙○○之法定監護人,因身亡而事實上不能行使監護人職務,聲請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監護人,即屬有據。
查,聲請人丁○○及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弟及弟媳,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為蔡桂英、蔡淑珍、蔡淑鐘、蔡國榮及聲請人丁○○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蔡桂英、蔡淑珍、蔡淑鐘、蔡國榮等人出具變更監護人同意書在卷可憑,是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改定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弟媳,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
是以,聲請人丁○○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