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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7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31號聲 請 人 趙秀萍相 對 人 梁中鍇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梁中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梁中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梁中鍇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梁中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梁中鍞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失智、認知能力衰退,生活無法自理,長期入住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每月看護費用甚鉅,而相對人名下有與兄妹五人共有繼承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其中一位繼承人欲購買其持分,雖相對人僅有五分之一產權,所賣金錢不多,但多少也可貼補相對人之生活開銷,對於相對人日後住院花費有一定之助益,對相對人應屬有益之行為,故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梁中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梁中鍞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2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26號、112年度監宣字第804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入住護理之家,每月看護費用甚鉅,而相對人名下有與兄妹五人共有繼承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其中一位繼承人欲購買其持分,出售後所得將充作相對人未來生活及養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住院費用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處分後之價金亦將用於支付日後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照顧等全部開銷等情,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

編 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 段 小段 地號/建號 2 土地 新北市 中和區 新和段 221地號 100000分之76 4 建物 新北市 中和區 新和段 2386建號 5分之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五樓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