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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8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58號聲 請 人 王育勝(原名王啟民)相 對 人 郭亞樺(原名郭亞芬)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郭亞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亞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亞樺為聲請人王育勝之配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王柏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968號准予備查在案。茲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無人居住,且因拆屋還地事件與訴外人藺全生涉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9號為審理,而雙方於訴訟中同意以買賣方式達成和解。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王柏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968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監宣字第111號、108年度監宣字第968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2、又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拆屋還地事件與訴外人藺全生涉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9號為審理,而彼此於訴訟中同意以買賣方式達成和解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9號卷宗內相關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3、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已無人居住,且因拆屋還地事件與訴外人藺全生涉訟,現彼此同意以買賣方式達成和解,核與受監護人利益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款項,妥適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其相關生活費用上,不得挪為他用,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1分之1 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之建物 (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段00號)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