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834號聲 請 人 許憶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清雲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⒈至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游清雲之財產,應另提出:⒈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及該財產清冊經本院核定之證明;⒉相對人111年所得稅資料;⒊相對人如有存款,應提出證明,並提出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後相對人之存摺收支內容影本;⒋相對人每月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據;⒌相對人之財產如何不敷使用而有處分必要之證明到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