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08號聲 請 人 周台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 對 人 周雙成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周台光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周雙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雙成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雙成為聲請人周台光之兄,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其後於民國101年9月18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陶夫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09號准予備查在案。後因相對人符合購買合宜住宅之資格,且已抽籤抽中可購買「機場捷運A7站」合宜住宅,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裁定,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桃園市○○區○○路000號14號之5房地,包含地下室B1編號884車位1個),復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697號裁定,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惟各大銀行均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年邁,拒絕貸款,故後續相關款項均由聲請人及家屬代為墊付,現相對人年邁衰老,近期擬遷至安養機構,長年居住療養,其無法自理生活,已無獨居需求,而積欠親友之代墊款項,亦需償還處理,故擬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以售得款項,償還其所積欠之款項,及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陶夫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09號准予備查在案;嗣因相對人符合購買合宜住宅之資格,且已抽籤抽中可購買「機場捷運A7站」合宜住宅,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裁定,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697號裁定,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收款臨時證明、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5年度監宣字第69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204號、104年度監宣字第209號、104年度監宣字第128號、105年度監宣字第697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2、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全天候照顧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而該等照護費用係每月支出,且已經年累月長期支應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看護費單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因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所費不貲。另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各大銀行均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年邁,拒絕貸款,故相關款項由聲請人代為墊付,現相對人年邁衰老,近期擬移至安養機構,長年居住療養,其無法自理生活,已無獨居需求,而積欠親友之代墊款項,亦需償還處理,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或因人在大陸地區,且年邁多病,或因早已形同陌路,或因多年來從未謀面,未有聞問,而未取得渠等同意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存戶交易明細、網路郵局交易明細、繳款期別明細表等件為證,並出具補正狀為相關之說明。
3、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相對人遭銀行拒絕貸款,後續相關購屋款項亦由家屬代為墊付,且相對人近期擬遷至安養機構,已無獨居需求,基於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性及發揮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最佳經濟效用,認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為符合相對人利益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本件聲請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款項,妥適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相對人相關費用,不得挪為他用,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08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5) 1分之1 備註:含停車位編號8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