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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9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918號聲 請 人 郭淑真相 對 人 蔡賞兆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賞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賞兆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即相對人蔡賞兆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2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42號民事裁定指定蔡育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蔡育倫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蔡賞兆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40號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車禍造成極重度癱瘓,長期居住於療養院接受照顧,醫療養護費用甚鉅,聲請人已不堪負荷,擬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來支應相對人後續之照顧療養費用,故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22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42號民事裁定指定蔡育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蔡育倫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蔡賞兆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影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40號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且經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221號、112年度監宣字第342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居住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每月醫療養護費用龐大,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將充作相對人未來生活及養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且相對人胞弟蔡育倫亦表達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處分後之價金亦將用於支付日後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照顧等全部開銷等情,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

編 號 財產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土地 嘉義縣 布袋鎮 新南段 1011地號 3,358.13 1000分之361 2 土地 嘉義縣 布袋鎮 新南段 1012地號 6,393.19 1000分之361 3 土地 嘉義縣 布袋鎮 新南段 1013地號 5,681.98 8分之1 4 土地 嘉義縣 布袋鎮 新南段 1041地號 2,982.21 8分之1

裁判日期:2023-08-21